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辽1081民初2338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52年6月2日出生,住灯塔市。
原告:李某2,男,汉族,1951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3,女,汉族,1997年11月5日出生,住灯塔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天福新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汉族,2008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李某1母亲。
被告: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陆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7012991。
法定代表人:李某4,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灯塔市西大窑镇益君建材厂,住所地:灯塔市西大窑镇西大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X04228395P。
负责人:邹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灯塔市西大窑世彦建材厂于2005年4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2。李某2与李某6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李某2将该企业转让给李某6经营。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8日下发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灯塔市西大窑世彦建材厂变更为灯塔市西大窑镇益君建材厂,企业类型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由李某2变更为李某6,出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2017年3月6日,李某6将该厂经营范围由粘土、销售变更为粘土生产、销售。李某6系原告吴某、李某2之子,原告李某3之父,被告李某1之父,被告邹某之夫。李某3系李某6与前妻之女,李某1系李某6与邹某之女。李某6于2018年5月23日去世。
第三人灯塔市西大窑镇益君建材厂向被告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水泥材料,截止到李某6去世时(2018年5月23日),益君建材厂对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911,489.36元。2019年10月24日,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抹帐方式向益君建材厂支付了1,823,000元,之后陆续支付了益君建材厂剩余全部款项。
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欠益君建材厂该笔1,911,489.36元债权中,包含:1、邹某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王某的勾机款及勾机司机工资计175,000元。2、邹某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雇佣胡某勾机款156,000元。3、邹某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雇佣蒋某铲车装车费72,000元。4、邹某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荆某销售合作款(中介)368,800元。5、邹某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雇佣孙某铲车装车费153,000元。6、邹某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支付李某5柴油款186,700元。7、邹某于2019年12月28日支付于某铝矾土运输款400,500元。8、邹某于2018年7月8日支付徐立雨勾机修理费及雇佣勾机款计123,000元。9、邹某销售1,911,489.36元交纳税费计170,138.81元。上述1-9项均是李某6去世前所欠,在李某6去世后由邹某偿还,总计1,805,138.81元。
另查,吴某、李某2诉邹某、李某1、第三人王继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辽1081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李某2的诉讼请求。吴某、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辽10民终8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某、李某2撤回上诉。又查,吴某、李某2、李某3诉邹某、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辽108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邹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灯塔市的住宅楼及车牌号为辽K×××**号奥德赛商务轿车交付原告吴某、李某2、李某3,原告吴某、李某2、李某3应在二被告将车辆及房产交付当日给付二被告析产款122,650元;二、被告邹某、李某1应在收到三原告给付的析产款后十日内协助三原告办理本判决第一项中所提到房产及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或将相关权利凭证交付三原告;三、驳回原告李某2、吴某、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2、吴某、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辽10民终826号民事调解书,一、灯塔市文化街天福新城6号楼3-6-2住宅楼(009-××号)及该小区车库一个归邹某所有;灯塔市幸福家园小区23栋3单元401住宅楼归李某3所有;灯塔市祥和家园小区24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楼归李某2、吴某所有;二、车牌号辽K×××**号奥德赛商务轿车及挖掘机归李某1所有,由邹某代为处置;三、李某2、吴某2020年6月20日之前给付邹某12万元人民币;四、李某2、吴某、李某3放弃对本案邹某银行卡转入27万元的诉权。
本案庭审中,邹某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明:邹某欠他钩机款共计17.5万元,先给他4万元,后来李某6去世后给他13.5万元,现在账款已经结清,大约时间是2018年10月份,是钩机和工资款一共17.5万元,这份2017年协议和2018年收条属实,字是他签的,手印也是他按的。邹某提供证人胡某出庭,证明:他是2017年-2018年经营钩机,建材厂欠他15.6万元干活钱,是在李某6生前欠的,欠款已经于2019年12月份结清,2019年的收据是他出具的。邹某提供证人蒋某出庭,证明:他是经营铲车的,他给邹某干活,2018年之前邹某欠他的,是李某6生前欠他的,2018年李某6死后邹某偿还他3万,2019年还他4.2万元,一共欠他7.2万元,收条是他出具的。邹某提供证人荆某出庭,证明:建材厂欠他提成钱,他是在恒威水泥厂化验室当化验员,他帮建材厂给恒威水泥送水泥原材料,建材厂答应给他提成钱,最开始是跟李某6办的,一共欠他36.88万元,是多年的账,账目一直没有结清,都是李某6生前欠他的,钱都是李某6死后邹某偿还的,今年四月他与邹某对账,是邹某陆续偿还的,现在基本不欠他了,收据是他出具的。邹某提供证人孙某出庭,证明:他是经营铲车的,邹某雇他铲车干活,2017年开始干活,一共欠他15万元多,钱是李某6死后邹某偿还的,收条是他出的。邹某提供证人李某5出庭,证明:他是经营油槽车的,一直欠他油钱大约30万元左右,现在已经结清,欠款是欠他好几年的钱,李某6死前欠他20多万,死后是邹某还他的钱,现在已经不欠了,收条是他出具的。邹某提供证人于某出庭,证明:他与邹某没有关系,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他是经营翻斗车的,李某6雇他干活,欠他40万多点,是李某6生前欠他的,是邹某还的,收条是他出具的,李某6死后邹某还他40多万,陆续给付,2018年7月份左右给的,她是以现金形式给的,收据中写的实付563,000元,40万以外的部分是李某6家往砖厂送料的运费一直没有结算,合账时就加到一起了。邹某提供证人张某出庭,证明:他是建材厂的会计,他是2005年开始干的,现在还是会计,证明建材厂缴税的事,他们按月缴税,应该在他出具的说明中补上一条有土地使用税每年1.2万元,李某6生前缴税是李某6交的,死后是邹某缴纳,采区不分一采区二采区,缴税是按照企业缴纳,企业现在已经停了,但也按月缴税,每月缴税中不含王继安的税,王继安的厂子叫灯塔市继安黏土矿有限公司,也是他管账,但是他和建材厂各管各的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核算项目明细帐、税收缴款凭证、抹帐协议、收据、银行交易回单、业务回单、证人庭审证言、(2018)辽1081民初3180号、3185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10民终826号民事调解书、827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李某6生前未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6死亡时遗产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认定李某6的遗产依法应对其与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定区分。关于李某6的其他遗产,当事人已另案解决,双方仅就本案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主张权利。截止到李某6去世时,益君建材厂对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911,48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院审理查明的前文所述1-9项总计1,805,138.81元是益君建材厂在李某6去世前应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均系李某6与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所产生,依法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李某6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即债权1,911,489.36元缴纳税款和债务1,805,138.81元后,剩余106,350.55元为李某6与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由李某6与邹某各占有50%,亦即其中的53,175.27元债权属于李某6遗产。原告吴某、李某2、李某3与邹某、李某1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6遗产,各继承债权10,635.05元。由于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邹某所欠款项,故应由邹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李某2、李某3每人10,635.05元,合计31,905.15元。关于李某6去世后益君建材厂由邹某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考虑。原告关于截止2018年11月26日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共欠材料款2,633,816.94元且经(2018)辽1081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企业对外债权均应按第一顺序继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向邹某支付益君建材厂款项一节,因本院(2018)辽1081民初3180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826号民事调解书,二审已经结案,故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6本案遗产53,175.27元,原告吴某、李某2、李某3与被告邹某、李某1各继承10,635.05元,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李某2、李某3每人10,635.05元,合计31,905.1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李某2、李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2元,减半收取9511元,原告吴某、李某2、李某3负担8913元,被告邹某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玉胜
书记员任胜男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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