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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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0)辽01民终13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被继承人赵某某是朋友关系,韩某与被继承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继承人赵某某以买房子用为由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的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银行卡中。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向张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张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条,兹向张某借到人民币(汇款)叁拾陆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2016年6月26日,以阅读,借款人:赵某某”。韩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17年5月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赵某某与韩某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69平方米,备案登记为赵某某名下)。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现该房产已经动迁,未办理回迁。被继承人赵某某有两名子女,即长女赵某1,长子赵某2,二人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的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韩某申请,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提供的借条中“以阅读,借款人:赵某某”中赵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以阅读,借款人”处的“赵某某”三字是赵某某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所欠款项,张某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借条足以够证明韩某被继承人赵某某向张某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继承人赵某某向张某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债务虽系被继承人赵某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韩某否认存在此笔债务,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某知晓上述债务,故认定被继承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赵某某所留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故判令韩某在继承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张某360,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鉴定意见未进行质证,未能提出异议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意鉴定,并缴纳鉴定费。上诉人现未能进行举证推翻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所涉借条应为赵某某书写,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封了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号6-4-2房产,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并非对案件事实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进行了确定。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的承担分配错误的问题,一审韩某败诉,一审法院确定相关费用由韩某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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