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0)辽1081民初2890号
原告:段某1,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
被告:王某,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离婚协议、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告系夫妻关系,双于2018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段某3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婚生段某3羲因患病于2019年3月5日至3月9日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1871.32元(新农合未补偿);于2019年4月1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7094.91元(新农合补偿34525.90元),购买治疗仪支付3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称已给付抚养费并给付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给付2018年12月份起至2020年11月份止的抚养费共计12000.00元。段某3第一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11871.32元,新农合尚未补偿,原告可在补偿后另行主张权利。段某3第二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扣除已补偿部分为52569.01元及购买治疗仪支付的3300.00元共计55869.01元,被告应承担27934.50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计39934.50元。原告要求婚生子段某3归被告抚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某1
39934.5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宝荣
书记员尚承舜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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