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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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3766号

原告:韦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侯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第6组证据(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7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所做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投保情况及事发后被告郑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本院亦予采信。但上述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并不能与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对抗,亦不足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富平朱家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也前后衔接,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富平朱家中医骨伤医院救治期间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应予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事发后第二日才住院治疗的情况做出了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对事发经过也进行了详细记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该书证为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所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村委会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也已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入来源情况具有证明资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471.4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16天=12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1325元÷365天×150天=12873.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7522元/年÷365天×45天=4626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记载金额,应为172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278.73元。由于肇事车辆陕某某牌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被告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某某部责任,故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商业三者险各项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278.73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呆虎
书记员郝珊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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