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3180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某某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蒲某某县。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蒲某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负责人:耿某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钟某某、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钟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组证据(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6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中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事发后事故现场的实际状况以及原告店铺财产受损的详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除一张记载金额为3000元,收费项目为广告牌维修费的票据为正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均为手工填写的收款收据及维修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相关施工、维修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涉案的摩托车修理店系原告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虽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村委会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均未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原告的停业损失不具有证明资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后所作出,具有初步意向性质,可以作为原告财产损失的预算性参考,但因保险公司为理赔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定损单并非必然适用的赔偿依据。同时,上述定损单无被保险人或原告雷某某签字或盖章,不具有合同效力,对案件审理不具备参考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未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损时仅对需要更换、维修的材料价值进行了认定,未核定相关工时费。原告对保险公司核定的材料价值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受损的两辆二轮电动车系案外人所有,原告对其财产损失不具有诉权,应由实际权利人通过法定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剔除上述费用后,保险公司核定需要更换、维修的材料价值应为10300元。原告对相关人工费用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由于本案标的较小,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工时费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00元。由于肇事车辆陕某某牌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被告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财产损失共计123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呆虎
书记员郝珊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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