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辽0103民初5635号
原告:李某1,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巴靖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胞兄妹。二人父亲李玉玺于2020年1月26日去世,二人母亲王慧敏于2018年10月17日去世,父母生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其他兄弟姐妹,且原、被告二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己离世多年。二人父母留有3套房屋分别为: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123.17平方米;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79.66平方米。原、被告就上述遗产分配,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123.1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6300元/平方米;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79.66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产系被继承人李玉玺、王慧敏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为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同意取得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和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总价775971元)归被告所有,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总价551785元)及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总价3983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87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李玉玺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123.17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李男所有;
二、登记在王慧敏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
三、登记在王慧敏名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79.6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
四、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被告李男房屋差价款87057元;
五、原告李某1给付被告李男上述房屋差价款前,上述房屋归原、被告共有。
如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0500元,被告李男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思国
人民陪审员朱福涛
人民陪审员李晓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李杨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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