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0)苏0305民初1849号
原告:侯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鹿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侯某提供了证据:1、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金额为19万元;2、被告母亲给原告发的红包截图一份,证实××××年××月××日原告带朋友一起去被告家,并带了礼品,和被告及其母亲商量结婚的事。
被告鹿某对证据一经核对,认可转账金额为176768.63元;对证据二原告主张,之所以带着朋友一起去被告家是因为被告母亲给他说过,双方既然已经分手了,就不要来家里,被告母亲做不了决定,不能逼着他们和好,并且是原告自己愿意去的,这个红包也不止发给原告,来家里拜年肯定都得给红包。如果谈结婚的事不会一起打牌,双方父母也得出面。
被告鹿某提供了证据:1、病案材料一组,证实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被告流产的事实;2、微信截图一份,证实原被告交往期间××××年××月3日被告流产,及2018年5月3日原告承认这个日子记得,原告欠被告的,与证据一结合一起说明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流产,原告承认欠被告的,并答应补偿的事实。
原告侯某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提出证据证明5月3日流产记录是真实的,并且还要提供证据证实怀孕的孩子是原告的。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多次转账给被告金额计176768.63元。
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是否为彩礼及被告应返还多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侯某主张,原告转账记录显示是从2017年11月以后开始转账的,被告开庭时说2017年10月就离开公司了,在11月份以前的所有转账记录是没有的,双方不会产生任何的资产混同。被告从2017年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到10月份离职没有为原告公司支出过任何费用,因为公司有两个财务,原告不可能让人事部门替原告支出费用。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被告说收到17万多元就按17万多元判决。
被告鹿某主张,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金额为176768.63元。其中用于人事薪酬、办公采购、行政日常支出、团建活动费用、公司做活动请的礼仪费用等约50000元,具体的票据和支出的凭据没有,具体的数据记不清了,根据原被告之间转账记录的时间,能够推出是用于替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在与原告交往过程中曾经流产,原告答应给被告补偿10万元。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当地的民间风俗,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赠与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正常的世俗道德观念,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款项往来应是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为之,而恋爱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金额计176768.63元,该款项数额较大,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双方在恋爱中为表达爱意的小额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不同于普通的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因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可要求解除赠与。被告提出为原告经营公司支付5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曾答应给其流产补偿10万元,因原告不认可并否认被告怀孕系其所致,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相处时间过短,本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接收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鹿某也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鹿某返还原告侯某15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230元,被告鹿某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峻
人民陪审员陈梅
人民陪审员王衍云
书记员尤然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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