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非法经营罪(2020)甘0902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甘肃省民勤县人,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1,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1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2、张某、尹某、罗某、周某、李某2、喻某等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香烟、手机照片,解除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取证工作记录,销售卷烟汇总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截图,微信账单来源情况说明,快递单,被告人李某1书写的自述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专营、专卖的物品,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就已调取了其微信记录,并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将其从家中抓获,抓获后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只能认定为有坦白情节;提出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无证据证实,故其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256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华为HONOR、IPHONE手机各1部,依法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杨俊德
法官助理戴立新
书记员谢雯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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