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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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内08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侯某系亲属关系。2019年1月28日,侯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贰拾贰万圆(220000元),借款人:侯某,2019年1月28日。”庭审中,侯某辩称,因李某的丈夫王铁军在世时,侯某与舅舅王铁军关系较好,侯某向王铁军借过款,但已经清偿。王铁军去世后,侯某出于同情和帮助,于2019年1月28日给李某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案中,李某诉称,2012年因土地被征用,其与丈夫王铁军获得了补偿款。2013年,侯某开始向王铁军及王铁军的母亲宇文兰等人借款。2018年2月10日,王铁军与侯某经结算后,侯某下欠王铁军及宇文兰本息合计60万元,在王铁军的要求下,侯某给李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43万元,肆拾叁万圆整,利息17万元,壹拾柒万圆整(2016.3.11),共计60万元,欠款人:侯某,2018年2月10日。”后王铁军病重期间,侯某给王铁军偿还借款8万元。2018年11月11日,王铁军因病去世。2019年1月28日,在宇文兰家中,经与侯某协商,侯某同意将下欠李某及宇文兰的借款分开结算,并分别给李某出具了22万元借条,给宇文兰出具了30万元借条。李某是拆迁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需要侯某以打借条的方式帮助李某。对上述李某陈述的事实中,侯某认可给李某出具了本息合计60万元借条,但辩称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对此,李某予以否认,侯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系拆迁户,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出借款项来源于征收补偿款,又因李某、侯某系亲属关系,侯某自认与王铁军关系较好,王铁军在世时,侯某向其借款事实存在,故侯某在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给王铁军的妻子即李某符合常理;其次,李某对于案涉借条的形成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符合逻辑常理,亦与该案已有的客观证据及事实相吻合。侯某辩称基于同情和帮助给李某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逻辑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综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李某与侯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采信。侯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李某要求侯某偿还借款2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借款2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计2382元,由侯某负担,退还李某2383元;保全费1620元,由侯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要求侯某返还22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李某与侯某之间是否存在22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二审期间,经法庭调查查明,“审:上诉人是否曾向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王铁军借过款?上诉人:…陆续连本带利共欠60万元…王铁军去世时我在外地,回来后算账将60万元欠条分成两张,分别给宇文兰打了30万元,给李某打了22万元欠条,当时说好慢慢偿还,一年还款一、两万元,当时他们都同意,但过了一两个月后宇文兰要求我承担利息,我告知宇文兰这个钱与她无关,是我欠李某、王铁军的,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只剩下利息。”二审期间,经法庭辩论查明,“上诉人:我打22万元欠条前提是每年给李某还款一到两万元,实际我并未欠李某钱”。根据以上查明事实,首先,侯某对欠款60万元以及给李某出具22万元借条的事实均认可。侯某辩称已经还清全部本金,并未拖欠李某的借款,侯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侯某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侯某辩称22万元借条是因王铁军去世后,出于同情和帮助才出具的。一方面,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其以上辩称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立足。再者,侯某认可给李某出具过22万元的借条,但前提是每年给李某还款一到两万元。侯某同意按每年一到两万元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是其对本案借款事实的一种认可,也可以印证案涉22万元的借贷事实。第四,二审期间李某提交的蒙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收款记录中,侯某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给李某转账5000元,合计1万元。2019年1月28日侯某给李某出具案涉22万元借条。微信转账的事实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后,通过侯某两次微信转款的事实,亦可印证本案的借贷事实。侯某辩称是在王铁军过世后,每年过年过节时不定期给李某1-2万元的生活费,该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二)关于1万元微信转账应否予以核减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李某出示蒙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收款记录的证据,证明侯某于2019年7月11日和2019年12月3日给李某以手机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给李某转账,合计1万元。同时,李某同意在执行过程中核减该1万元借款。侯某对蒙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收款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在执行过程中核减该1万元借款亦无异议。李某同意在执行过程中核减该1万元借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在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予确认。故在本院二审中对该1万元还款不再核减,由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处理。
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李某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判决侯某返还李某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玉红
审判员邬忠良
审判员徐文军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元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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