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津0116民初34027号
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秉泽,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林华生前于××××年××月××日与何东生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后李林华与何东生于1989年8月21日登记离婚。后李林华与被告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林华与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涉诉房屋归李林华所有,牌照号为津BQ××**号别克轿车归李林华所有。被继承人李林华于2020年10月21日因冠心病在涉诉房屋中过世。
另查,涉诉房屋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林华名下,涉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再查,被继承人李林华父亲李达于1971年12月31日去世,母亲韩淑伶于2007年12月14日去世。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继承人的认定,原告为被继承人李林华之女,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对原告继承人身份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无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被告虽与被继承人李林华生前有来往,但已与被继承人李林华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不属于继承人范围。被告方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未举证证实被继承人生前需要被告生活上进行照顾或经济上予以支持,且被继承人去世时,被告系撬锁打开房门,双方没有密切的电话通话记录,这些情况均与被告陈述双方同居相矛盾,本院对被告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不予支持。关于继承财产范围的认定,涉诉房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李林华所有且登记在李林华一人名下,本院认定涉诉房屋为李林华的个人财产。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归李林华所有,但至今未过户登记,车辆应比照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现未登记在李林华名下,本案中无法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对该车辆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对20万存款及手机的主张未举证证实属李林华的遗产,本院对此亦无法确认。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林华若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林华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由原告何某继承,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何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5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迂君
书记员郭钕玻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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