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0)鄂03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生于1985年4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刚,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八道关村**,现住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林某与王某通过网络相识,于201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8年4月。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王某在安徽合肥及四川成都承包工程,二人均一同前往,王某在工地负责为工人做饭及照料林某的生活起居,有时购买相应的生活物资供工地工人和二人的生活开支。由于双方关系特殊,林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方式向王某转账数笔,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林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扣除特殊数字及相应昵称转款,如“913.14、388.8、向黄蓉、天若有情、吉他艺术坊”等人转账,可认定金额为36125元。通过支付宝转账228410元(扣除888.8及特殊批注“我爱你、你不是讨厌我”等),转款金额多少不一,多则几千,少则几十,有时一天几次转款。王某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林某转账,从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向林某转账、发红包。2017年2月13日林某给王某购买750彩金耳饰、AU750彩金吊坠、金750项链价值5595元;同年7月8日将金750彩金耳饰、金AU916彩金项链以旧换新,补差价2989元;9月3日将金AU750旧彩金耳饰以旧换新,补差价343元;10月24日购买LX171020296足金手链3039元和LX171013309足金吊坠508元。2018年1月14日将金AU750吊坠、金AU750项链以旧换新,补差价826元;同年2月19日林某在十堰五商给王某购买价值5610元进口手表一块,以上总计支付18910元。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二人在同居期间,互发微信,王某在微信中曾对林某说:“是不是想结婚?如果把所提的要求全部做到,想啥时候结就啥时候结。条件是:第一,把我外边所有的账一次还清;第二,在竹山买房买车,写我名字;第三,婚后所有经济归我所管,要无条件支持我创业;第四、婚后小孩只生不管,请保姆,不要你家人掺和。”林某在微信中明确表示对王某的要求无法满足,并声明帮助王某还了十几万的账,就得到这几条要求,对王某所提的要求不予考虑。2016年2月林某、王某认识后,于4月开始同居生活,因王某系有夫之妇,于××××年××月××日与其丈夫付某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与林某继续同居。2018年4月林某、王某二人解除同居关系。2019年5月8日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彩礼259428元,后撤回起诉。现林某要求王某返还婚约彩礼现金345205元,退还林某手表一只、手链、吊坠、项链等首饰约18000元。一审庭审中,王某对林某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除少部分有异议外,大部分均无异议,但提出转账金额包含其本人两年工资9.6万、林某使用其信用卡套现转账款和王某父亲在林某处务工工资以及在工地做饭时用于购买物资和二人的生活开支。林某对王某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红包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中林某请求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在理由中陈述“多次要求与王某结婚,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庭审中经当庭询问林某并向其释明,林某坚持以婚约财产纠纷主张权利,故法院应当围绕林某的诉讼请求和其陈述的事实来进行审理。所谓婚约,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指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在订立婚约时按习惯、习俗给付的财物,该财物也称为“彩礼”,庭审中王某矢口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婚约,仅承认双方为同居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林某应当就其是否与王某存在婚约、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王某转账均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彩礼”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林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之林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王某转款,时间跨度达两年之久,金额少则几十、一百、二百,多时几千上万,有时一天一笔转款,有时一天几笔转款,王某又在林某工地做饭,有时又购买相应的生活物资及二人的生活起居用品,双方之间财物混同。在××××年××月××日以前双方属于非法姘居关系,王某与其丈夫协议离婚后,与林某属于同居关系,可以看出林某的转款行为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而是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还有为平日双方为联络感情向对方发红包以及明确备注寓意,并非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行为。林某、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均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其中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王某办理了借贷手续,而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往来的风险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款系王某索要,双方未对支付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加之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势必会有开销,林某请求王某返还婚约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某向王某转款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二人在同居期间,生活上互相照顾、帮助,经济上不分彼此,收支混同,谁都无法计算到底各自承担多大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林某对所选择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的账务往来及各自为共同生活目的支出的部分钱物,系双方正常生产生活支出,双方对此无特别约定,故双方均不予返还。关于林某要求王某返还购买的金银首饰问题,有二人在非法姘居时购买的,也有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购买,非法姘居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予以返还。关于林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债务问题,林某可以在厘清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林某为其购买的5610元手表一只、750彩金金耳饰一对、LX171020296足金手链一条、LX171013309足金吊坠一个、金AU750项链金一条或现金15000元;二、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48元,由王某承担748元,林某承担6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肖玉玲
审判员汪粼
审判员陈虎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黄钰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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