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湘0503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子千,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12××××4282账户×××41.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其投案时没有即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子千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李某某6212××××4282银行账户资金×××41.81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利华
法官助理刘慧隆
代理书记员郑诗雨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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