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兵900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应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弯弯,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某某,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石河子市,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伟,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廖某向张某借款15万元,期限两个月,约定用天富春城X栋X号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人未按期归还,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8)兵9001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人归还张某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2.7万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未履行,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人资金账户予以冻结。2019年3月27日,二被告人与张某签订《保证还款协议》,约定张某将天富春城X栋X号房产证归还给被告人廖某,廖某在二个月将房屋卖给第三方,卖房款用于归还张某案款。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廖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周某,当日,周某支付定金1万元。因二被告人名下银行卡被冻结,遂向周某提出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周某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廖某现金44万元,于4月30日支付现金60万元。被告人刘某、廖某将部分资金(40余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偿还他人未到期债权及自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0年6月11日,二被告人偿还张某全部案款,张某给二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
另查,1、2020年4月7日、17日,被告人刘某、廖某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
2、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财产查询信息、查档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转入合同、银行汇款单据、银行交易流水;证人张某、周某、宋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廖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钱款义务,取得执行申请人张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各辩护人有关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廖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先美
人民陪审员邓江
人民陪审员许高庆
书记员王雪萌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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