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0)苏10民终3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红旗花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林,江苏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左右,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相识、相恋,被告魏某向原告余某索要彩礼1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83000元,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未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视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帐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结婚为前提的财产往来。根据本地风俗,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以结婚为目的大额财物,其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和基础,而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在婚恋关系中的相互财物赠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其给付的彩礼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彩礼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接处警视频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礼金认定为83000元。被告魏某主张80000元于2020年6月21日当晚被原告取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视频中,被告对该笔款项认可已收取,公安处警调解时,被告也未提出原告已取回8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80000元已被原告取回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作出适当让步,要求被告返还73000元即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73000元。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彩礼是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结婚为前提的财产往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其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的80000元当天又由被上诉人取回,不应再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接处警视频中,上诉人对该笔款项认可已收取,公安处警调解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被上诉人已取回8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现陈述80000元当天即由被上诉人取回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由被上诉人取回。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川
审判员祁若冰
审判员方俊
书记员薛庆宇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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