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3等与唐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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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京0117民初6962号

原告:唐某1,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现住该区。身份号码:×××
原告:唐某2,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上营村农民。身份号码:×××
原告:唐某3,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村农民。身份号码:×××
被告:闫某,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该区。身份号码:×××
被告:唐某4,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该区。身份号码:×××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唐福旺、杜福珍与唐玉峰、闫某共同出资翻扩建了位于xx号院北房,该北房系其四人的共同财产,应归其四人共同所有。其中唐福旺、杜福珍遗留的财产,由其二人继承人唐玉峰、唐某1、唐某2、唐某3予以继承。唐玉峰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闫某、唐某4继承。考虑到唐某1、唐某2、唐某3享有上述北房的份额较少,且均已出嫁,如按份额予以分割,不利于管理该北房。故此,以将位于32号院北房归闫某、唐某4所有,由闫某、唐某4给付唐某1、唐某2、唐某3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院的**6间归被告闫某唐某4所有。
二、被告闫某、唐某4各给付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上述房屋折价款4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各负担105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某、唐某4各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建明
书记员陈琳琳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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