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鲁04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海,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该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鲁04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甘某离婚,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原告黄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独立单元20层东3户房产(即本案原被告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中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了(2018)鲁04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已生效的原被告离婚判决中,未对双方争议的本案涉案房产予以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对本案涉案房产,黄某又以物权确认纠纷起诉甘某,案经该院一审,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的(2019)鲁0402民终4039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黄某主张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汇款45万余元及1万元现金,被告认可收到453,334.4元,款项收到后当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月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枣庄卓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枣庄市市中区西湖嘉园第2号楼独立单元20层东3户的房屋,房屋支付价款35万元由被告甘某从以上40元万元的款项中支付,原被告陈述2014年4、5月份房屋进行装修,现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本案庭审后,经原告申请,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对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涉案房产,枣庄佳汇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该院委托,出具了鲁佳评字【2020】第8-02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独立单元****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委估单价:6,300元/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值:628,00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涉案房产,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认可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收到原告向其汇款453,334.4元,收款当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的两日,由被告从原告汇给其的40万元款项中支付35万元双方共同购买了诉争房产,并在购房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登记。本案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即原被告对涉案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依法享有处分权以外的其他所有权权能,及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以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是在结婚登记前收到原告向其汇款453,334.4元,故该笔453,334.4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453,334.4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应从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予偿还。根据婚姻法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原则,本涉案房产经司法鉴定部门评估市场价值为628,000.00元,扣减原被告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剩余174,665.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但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毕竟存续了四年之久,虽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仅三个月左右就产生矛盾,并数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从婚姻法照顾女方权益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该院认为,双方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关于其在结婚登记前收到原告汇给其的453,334.4元系赠与,且该款已经在婚后全部用于共同生活及消费之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其举证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位,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独立单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枣、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独立单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告黄某给付被告甘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52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甘某认可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收到黄某向其汇款453,334.4元,收款当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的两日,由甘某从黄某汇给其的453,334.4元款项中支付35万元双方共同购买了诉争房产,并在购房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规定,该汇款453,334.4元是黄某个人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归黄某所有。一审判决将该453,334.4元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甘某关于其在结婚登记前收到黄某汇给其的453,334.4元系赠与,且该款已经在婚后全部用于共同生活及消费之主张,黄某不予认可,其举证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修排
审判员邵明伟
审判员杨丽娜
书记员张婕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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