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鄂01民终10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旗,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日,郑某、郭某以双方名义与武汉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13170708),购买锦绣龙城D区65幢1单元13层4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为859112元,其中首付款359112元,剩余500000元以双方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2014年3月13日,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武房权证湖字第**),载明案涉房屋为郑某、郭某共同共有。
2019年4月15日,郑某与郭某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并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房屋:双方共同居住地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65栋1单元13层04室。此房屋是婚后共同购买,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男女双方共同所有。房屋出售前双方共同享有此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房屋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出售。房屋按市场价出售后的房屋款用于还清该房屋购买时的银行贷款,缴纳房屋出售涉及的税款,余下的房屋款男女双方平均分配,并在房屋出售后的三个月内将余款打进男女双方指定账户。房屋出售涉及的所有权转让及过户手续等双方应共同配合且共同承担此费用。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家电由双方协商处理”、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本协议‘第三条-(2)房屋’中提到的购房时的银行贷款为共同债权债务,已按照本协议‘第三条-(2)房屋’中所述,在房屋按市场价出售后还清购房的银行贷款。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郑某与郭某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郭某占有、使用,郑某及其女儿在外租房生活,且郭某因考虑到其今后再婚所需而始终未与郑某达成一致意见对外出售案涉房屋。
一审庭审过程中,郑某与郭某要求分割房产,且均有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愿,并一致确认:1、房屋首付款359112元由郭某父母于2012年2月19日支付;2、至2019年11月,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郑某与郭某双方共同偿还,其中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31400元,已支付贷款利息96921元;3、案涉房屋现价值(包含装饰装修及家电)为2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一审庭审过程中郑某与郭某一致确认,案涉房屋首付款由郭某父母于双方婚前支付,首付款部分应视为郭某父母对郭某的个人赠与,为郭某个人所有。后在郑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以双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以双方名义办理贷款、物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包含首付款部分的案涉房屋物权已通过物权登记转化为郑某与郭某夫妻共同共有。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此房屋是婚后共同购买,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已通过该协议确认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物权为共同共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郭某提出的因案涉房屋首付款由其父母支付,故案涉房屋41.80%的份额为郭某父母所有的主张,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相违背,故对于郭某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离婚财产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变卖,但郭某在离婚后并不配合郑某变卖该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现郑某与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要求分割房产,且均有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住房及贷款情况,认定案涉房屋归郭某所有,贷款由郭某继续偿还,郭某给予郑某补偿。郑某与郭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变卖案涉房屋取得的款项,双方各分得50%,现因案涉房屋未对外出售而无法确定房屋出卖时市场价值,一审法院按照和计算至争议发生时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计算,夫妻共同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首付款+已支付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本息)×[房屋现价值÷(房屋购买价+已付利息)],经一审法院计算郭某应给予郑某的补偿(359112元+231400元)×2180000元÷(859112元+96921元)×50%=673259.27元。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首付款由郭某父母于其婚前出资,但房屋系郑某、郭某于婚后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了“此房屋是婚后共同购买,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男女双方共同所有”,故包含首付款在内的案涉房屋物权已通过物权登记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明确为夫妻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为郭某、郑某共同所有的事实认定正确。那么,应予分割的房屋价值及其增值部分=(双方协商一致的房屋现价值-剩余贷款本息),在认定案涉房屋归郭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郭某继续偿还的情况下,郭某给予郑某的补偿金额应为(2180000元-422658.17元)×50%,即878670.92元。一审法院对应分割财产价值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误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支付补偿款878670.92元;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郑某负担3325元,由郭某负担3325元(此款郑某已预交,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某3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文
书记员严洁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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