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返还原物纠纷(2020)辽0214民初5589号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虎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已故),生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现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被告女儿,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系被告女婿,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程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第三人系甲方,被告系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铁西虎山小区综合楼2#-3-1房屋卖给乙方,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房屋每平方米800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90000元,余款于乙方收到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产权证由甲方办理,办理费用自理;房屋与开发商(某)发生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房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据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出具的准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表、准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表记载,该局已向原告发放虎山社区综合厂房(车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可第三人系虎山社区综合楼实际施工方的负责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的证据。
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孙某某系原告股东,持有原告51%股权,为原告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原告生产经营活动。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体现,原告营业期限自2003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现处于营业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故,但据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体现,原告现处于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期限内,无吊销、注销登记,故原告有权从事经营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第三人非法出售案涉房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无合法依据非法占有案涉房屋,但原告认可第三人系虎山社区综合楼实际施工方的负责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经结清工程款,故不能证明第三人系非法出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不成立,进而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占有房屋不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英
书记员陆金雪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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