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01民终13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女,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鲁某1、张某相识。王某与沈阳市旭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取得该公司货物后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旭丰公司。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鲁某1系该公司股东。鲁某1与张某系夫妻,鲁某系二人女儿。2014年5月26日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旭丰电力变压器款1000000元。后续双方再无业务发生。2012年8月27日旭丰公司收到第三方两笔货款,均为86000元;2014年8月9日旭丰公司收到第三方货款300000元;2014年8月22日旭丰收到第三方货款500000元;2014年10月8日旭丰公司收到第三方货款114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086000元。王某称张某因给鲁某1治病向其借款,王某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案外人马某向鲁某1名下账户(农行尾号1018)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以相同方式依据指示向鲁某1名下账户转账20000元;2014年7月16日以相同方式依张某的指示向鲁某名下账户分别转账35000元和4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0000元。2014年6月28日鲁某1因肝癌去世,发病到死亡时间间隔为1个月。鲁某1去世时,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1018)账户内有存款127657.25元,王某于鲁某1生前通过第三人转款100000元并未支出;鲁某1名下另一农业银行(尾号4670)账户内有存款254820.88元,共计382478.13元。王某通过第三人于张某自认掌管支配上述鲁某1名下银行账户,并认可鲁某从上述款中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7日取走94705元、48048.25元,共计142753.25元,其余款项中的约60000元至70000元现金给付鲁某1父亲鲁某2,剩余款项还账。王某表示仅向张某、鲁某主张权利,放弃对他人主张权利。又查明,张某、鲁某陈述鲁某1父亲鲁某2仍健在。鲁某1生母郑某于1992年左右去世(当时鲁某4岁半,鲁某128岁)。后鲁某2再娶,继母王某2019年11月去世。另查明,沈阳市旭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清算报告,表明公司因解散作出清算,公司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该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注销。再查明,王某曾于2015年1月让案外人马某起诉张某、鲁某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某与张某、鲁某并不认识,是应王某要求打款200000元,其与张某、鲁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张某、鲁某,经本院审理,认为王某主张200000元系借给鲁某1治病和周转,张某、鲁某取得该200000元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故驳回王某的请求,王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王某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张某因给鲁某1看病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某、鲁某辩称该200000元系王某偿还拖欠的旭丰公司的债务并提供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同时辩称欠条非最终结算,王某欠付货款总额实际系1200000元。王某就此提供第三方给付旭丰公司货款数额及时间的证据,可证因第三方后续付款,王某对欠条所载1000000元货款已全部结清;王某对欠旭丰公司货款1200000元不予认可,张某、鲁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确实证明王某欠付货款系1200000元,综上,依法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应以欠条所记载的1000000元为准,且已全部付清。张某、鲁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相关货款均是付至旭丰公司账户内,而案涉200000元款项系王某依据张某指示进入鲁某1、鲁某个人账户,且根据该200000元转款时间、鲁某1去世时间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可知,该款并未用于给鲁某1看病,结合张某自认支配鲁某1名下案涉银行账户,综合上述情况,案涉200000元款项性质应系张某个人向王某的借款。即使依张某、鲁某主张系货款,而因后续第三人结清全部货款,亦转化成张某个人对王某的欠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为宜,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王某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支持以王某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保全费1713元,由张某承担。
本院认为,出借人以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一审时张某、鲁某主张案涉款项系所欠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虽被上诉人王某出具欠条为100万元但实际所欠货款为158.8万元,但并未说明合理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认定由张某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某主张应由旭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等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虽双方纠纷多次诉讼,但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即多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并不一致,且前诉亦明确双方存在争议的另诉权利,本案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张娓娓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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