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黑0109民初3591号
原告:高某,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殿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宇,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3月7日,高某与地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海路北、海吉雅小区西第6栋1单元9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418993元,其中首付款83993元,贷款335000元。经查该涉案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涉案房屋首付款83993元缴纳方式,其中的63000元系由开发商将房屋首付款先行转至高某名下银行卡内,后从高某银行卡内划转至开发商账户。××××年××月××日,高某、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于肇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王某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晚将房屋首付款尾款30000元转给地恒房地产公司,并于次日向哈尔滨托斯卡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向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缴纳采暖费,办理案涉房屋进户手续后,王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首付款系由地恒房地产公司先行将款项转账给购房人后,再由购房人向地恒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由购房人以房屋进户前偿还完毕首付款借款方式缴纳首付款。高某诉称首付款由其个人财产进行支付,与王某无关,但从首付款的借款还款日××××年7月16日起至××××年××月××日双方离婚登记结婚之日止,此期间双方有多笔转账及账目往来,且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由王某向地恒房地产公司偿还剩余首付款借款尾款。故高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涉案房屋已由王某缴纳物业费、采暖费后办理进户,房屋由王某装修并一直使用,故由王某继续使用较为合理,双方可待完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另行诉讼。关于王某答辩称,双方已于××××年××月××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本院依职权在肇东市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与王某提交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不同,且王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雯雯
法官助理乔晨
书记员胡天阳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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