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2、高某1等与彭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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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返还原物纠纷(2020)湘04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201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之父),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男,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华,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楚春,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址同上。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2与被告彭丽于2010年10月10日在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彭文吴、高某1,并随被告彭楚春一起居住于衡阳市珠晖区。2018年,根据市、区统一安排部署,须拆迁双江棚户区项目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乙方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等,按衡政办发【2015】73号文件标准,就房屋拆迁、人员安置等相关事宜,被告彭楚春与双江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一份衡阳市珠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诉争款项住房补贴165000元被彭楚春领取后,并未分给原告及其直接抚养的小孩高某1。2020年6月24日原告高某2与被告彭丽离婚,婚生子高某1由原告高某2抚养,后原告高某2多次找两被告催讨该款项,均被拒绝,以致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财产性权利和利益受损。本案中,被告彭楚春领取诉争拆迁补偿款系合法占有,本案实为返还财产纠纷。首先,本案原告高某1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监护人高某2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可履行代为诉讼的监护权利。被告彭丽不是涉案房产被拆迁主体,没有占有使用诉争拆迁补偿款,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诉争拆迁补偿款系被告彭楚春因房屋拆迁补偿取得,该协议补偿明细中的住房补贴明确为6人,包括本案原告及由其抚养的婚生子高某1,补偿标准为人均165000元。被告彭楚春在其女儿彭丽与原告离婚后,理应将高某2和由其直接抚养的儿子高某1应得的份额予以返还,但被告彭楚春长期实际占有拒不返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笔住房补偿款,予以支持。而案涉房屋土地补偿款人均27800元虽由被告彭楚春领取,但彭楚春系该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领取该款时原告高某2与被告彭丽尚未离婚,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彭楚春支配使用该款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高某2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彭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2返还房屋拆迁住房补贴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彭楚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胜男律师提交了二份证据:1、刘胜男与衡阳市珠晖区××乡××村莲花组组长彭楚恒的电话录音(光碟),拟证明:案涉土地分配款与房屋拆迁款无关;2、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高某2带着儿子高某1与其母租住廉租房。上诉人彭楚春及被上诉人彭丽认为上诉人高某2提供的上述二份均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不予采信。但上诉人彭楚春在本庭询问时认可每人有27800元土地分配款,但已转帐给彭丽,彭丽已交由高某2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2方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彭楚春及被上诉人彭丽提供了彭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证明:彭楚春在收到征地拆迁款后已支付高某27.7万元。上诉人高某2方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明确该款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上诉人彭楚春作为衡阳市珠晖区双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户,其作为户主代表因该房屋被拆迁而应得的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婚姻关系变化引起的财产返还纠纷。房屋补偿款当属其家庭成员共有。其中,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一项住房补贴是按人口基数即每人16.5万计算补偿的,高某2、高某1作为应当安置住房的人员之一,当然享有该笔专项补偿款。高某2作为高某1的监护人,具有维护其正当权益的职责,彭楚春代为领取了上述高某2、高某1的住房补贴款,理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彭楚春上诉主张其合法取得,不应该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高某1虽然系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但其权利能力的主体资格自出生即具有,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认为其不具有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错误,应予纠正。其次,案涉上诉人高某2、高某1的土地补偿款,虽由彭楚春领取,但当时高某2与彭丽尚未离婚,彭楚春主张此款已转账给彭丽,彭丽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已交高某2用于家庭投资,且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对上诉人高某2、高某1主张要求上诉人彭楚春返还该笔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高某2、高某1主张要求上诉人彭楚春返还团购房优惠指标款13.3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向当时的拆迁安置部门主张过权利,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放弃该补偿请求,因此,对上诉人高某2、高某1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高某2、高某1负担6250元,由上诉人彭楚春负担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唐福元
审判员钟玲
法官助理邓斌
书记员王慧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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