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纠纷(2020)皖03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经常居住地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和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任志伟,××××年××月××日生育次子,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新生儿姓名为单皓轩,入户时户籍证明为单皓轩,母亲姓名为单某,没有登记父亲姓名。任某和单某因感情不和,2015年4月15日在固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任志伟由任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任某给予单某20000元经济补偿。因单皓轩的出生医学证明中没有载明父亲姓名,任某和单某为了解决离婚问题,没有提出处理单皓轩的抚养问题。单皓轩现随任某生活,任某为其起名任志刚,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单皓轩(任志刚)与任某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照顾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任某和单某婚生次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均载明姓名为:单皓轩,本院按其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认定任某和单某婚生次子姓名为单皓轩。因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任志伟已明确由任某抚养,在长子任志伟由任某抚养的情况下,单某坚决要求抚养次子单皓轩,该情形符合上述第三款的规定,且任某庭审中未提交由单某抚养单皓轩明显不利于单皓轩健康成长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任某要求抚养单皓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单皓轩由单某抚养为宜。
2015年4月,经固镇县人民法院调解,任某和单某的长子任志伟由任某抚养,抚养费由任某自理,任某
给予单某2000元经济补偿。单某庭审中陈述其在蚌埠经营早点生意,年收入十万元左右,其有一定经济能力。在长子任志伟的抚养费由任某自理的情况下,次子单皓轩的抚养费由单某自理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婚生子单皓轩由单某抚养是否适当?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任某与单某共生育两个儿子,离婚时双方已协议长子任志伟由任某抚养,单某无其他子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判决次子单皓轩由单某抚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玲
审判员李小芹
审判员穆莉
法官助理沈吉梅
书记员徐翔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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