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0)川1322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地营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帅,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行人高某被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刚站立又被李某驾驶的车辆的撞倒,经认定,李某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斌华
书记员吕晓燕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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