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0)鄂08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心奎,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丁某2向朱某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借款人丁某2,2013.1.25号”。借款后丁某2偿还了8000元,尚欠借款152000元。2019年12月25日,丁某2在湖北盛裕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长沙的正荣财富中心项目务工时意外死亡。2019年12月26日,湖北盛裕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某1、陈某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北盛裕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丁某2的继承人即丁某1和陈某支付赔偿款60万元及困难补助6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湖北盛裕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及丁某2生前未发的工资汇入了丁某1的银行账户。死者丁某2的继承人为儿子丁某1及妻子陈某二人。2020年1月11日丁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其作为丁某2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丁某2遗留合法财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丁某2生前与朱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朱某的债权应当得到保护。关于丁某1、陈某所获死亡赔偿金能否用来偿还丁某2生前所欠债务,一审法院根据丁某1自认以及法庭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该1200000元赔偿款中至少有600000元系死亡赔偿金。丁某1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用来偿还受害者生前所欠债务或税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将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分成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表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明显带有遗产的属性。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通说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法定继承顺序而定。基于此,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死者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必须优先以遗产清偿债务的精神,也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尽管丁某1声明放弃对丁某2的遗产继承权,但丁某1仍然收取了死者丁某2生前工资收入并且丁某1、陈某在答辩中称其还在就死者丁某2生前遗留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追索欠款,其实质上并未放弃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权。综上,丁某1、陈某应在继承丁某2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某1、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丁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朱某人民币152000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丁某1、陈某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丁某2生前财产(包括位于丁坪村2组18号的楼房一栋、摩托车一辆、债权700000余元、工资7200元)中属于丁某2个人所有的部分应当认定为遗产。丁某1、陈某虽抗辩称工资7200元已用于偿还丁某2生前债务及摩托车用于抵债,但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何处分,不影响该财产系遗产的认定。关于丁某2生前700000余元的债权,债务人不明时可能影响该债权的实现以及实际价值,但不影响其系遗产的认定。综上,丁某2死亡后留有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丁某1、陈某与湖北盛裕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载明,丁某1、陈某以丁某2继承人的身份与湖北盛裕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领取了赔偿款。同时,丁某1领取丁某2的工资,用丁某2的摩托车抵付了丁某2生前债务,均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实际行使了继承权,对遗产进行了处理。丁某1在遗产处理前,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丁某1行使继承权,处理了部分遗产后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放弃继承的时间规定,不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丁某1称其已放弃继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丁某2死亡后留有遗产,且丁某1、陈某已接受继承,一审法院判决丁某1、陈某在继承丁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朱某人民币15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丁某1、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英
审判员罗勇
审判员许德明
法官助理王强宸
书记员邹李展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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