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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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0)辽0191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彰武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爽,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在阜新市彰武县双庙镇本街被害人代某经营的明雷化肥经销处,被告人齐某用虚构的姓名“赵某1”谎称购买化肥、种子。在取得代某信任后,齐某以随礼的名义骗取代某人民币2000元;
2020年4月29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大潘供销社农杂商店内,被告人齐某用虚构的姓名“赵某2”谎称购买化肥、种子。在取得张某信任后,齐某以请客的名义骗取张某人民币1500元;
2020年6月29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俊东饲料兽药经销处,被告人齐某用虚构的姓名“赵某2”谎称购买牛饲料。在取得李某信任后,齐某以请客的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30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沈阳国旅大潘营业部东侧被害人高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齐某谎称自己姓赵,有大量废铁出售。在取得高某1信任后,齐某以请客的名义骗取高某1人民币500元;
2020年8月1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老于煤场东侧,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齐某谎称自己姓赵,有大量废铁出售。在取得王某1信任后,齐某以吃饭的名义骗取王某1人民币4000元;
2020年8月9日,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镇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福乐煤场,被告人齐某用虚构的姓名“赵某1”谎称购买煤炭。在取得刘某1信任后,齐某以随礼的名义骗取刘某2至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齐某诈骗作案6起,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2020年8月20日16时,被告人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业路百花歌舞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以及2020年8月20日16时,被告人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业路百花歌舞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齐某的微信账户收到高某1微信转款500元,王某1微信转款4000元,刘志文微信转款4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代某、张某、李某、高某1、王某1、刘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财,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事实;
3.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明其编造虚假事实诈骗被害人张某、李某、高某1、刘某1、王某1、代某钱款的事实;
4.(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李某、高某1、王某1、刘某1能够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齐某;(2)指认照片,证明齐某能够指认其诈骗钱财的犯罪现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周明兰
人民陪审员张春萍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段可心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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