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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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0)鄂08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系丁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曹武镇白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90570970D。
法定代表人:邱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恒洋水产公司是2014年1月15日设立从事水产品养殖、销售的企业,公司营业场所设在京山市曹武镇白泉村。2014年3月,恒洋水产公司招聘丁某某等村民进入恒洋水产公司工作,丁某某当年月工资为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洋水产公司未为丁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9年6月,丁某某因故自动辞职。2020年5月25日,丁某某与其他村民向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丁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丁某某、恒洋水产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恒洋水产公司未与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恒洋水产公司主体地位、管理方式、报酬支付以及丁某某就业时的年龄等方面综合判断,应当认定丁某某在就业时与恒洋水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恒洋水产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丁某某在达到五十岁的退休年龄时其与恒洋水产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对于丁某某请求恒洋水产公司支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关于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恒洋水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用工,但丁某某显然不是基于上述规定主张权利,现丁某某主张恒洋水产公司按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二个月的工资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丁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丁某某请求恒洋水产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公司应向丁某某支付双倍工资。而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的法律后果,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丁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机构未对实体进行处理,故恒洋水产公司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依据上述规定,丁某某应当至迟于2016年2月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但丁某某直到2020年5月才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丁某某的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丁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恒洋水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丁某某请求恒洋水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等违法情形时,法律赋予劳动者合同解除权,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时,才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丁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自动辞职是因恒洋水产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用工情形,且丁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恒洋水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丁某某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恒洋水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丁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恒洋水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二审中,丁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2018)鄂08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20)鄂08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丁某某即使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其仍然在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公司支付工资报酬,且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公司之间也属于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2.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一份、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生产操作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的复函》鄂人社函(2019)311号一份,拟证明本地女职工实际执行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丁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未达到退休年龄。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李芙蓉
审判员鲁琼丽
法官助理李瑞
书记员汪月琴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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