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338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于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组证据(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7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系刘某某住所地村委会所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及村委会干部也已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村民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具有证明资格。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与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对本起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有权提起诉讼,二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除由富平县医院所出具,记载姓名为刘某某的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也前后衔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医疗机构在原告亲属刘某某入院时对其进行必要甚至全面的医学检查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刘某某所患高血压病3级、脑梗死、肾囊肿等陈旧性疾病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事故损伤,在住院期间并未进行针对性治疗,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中也未出现对应用药或治疗记录,故不应在医疗费用总额中进行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38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或者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在本院充分释明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票据亦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村委会出具的安葬证明能够证明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日因病去世后安葬于村公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对刘某某的具体收入水平未作任何记载,证明效力不足,也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8组证据,其中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事发后原告支出电动车施救费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系手工填写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维修所需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具体案情,原告诉请的车辆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即650元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9组证据(交通费收据),并非正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0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其属于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判例,也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亲属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顺安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35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刘顺安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16天=128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刘顺安营养期限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医疗机构也已出具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参照我国现阶段男性至迟满60周岁退休的规定,事发时刘顺安已年满68周岁,原告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顺安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存在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死等既往病史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取得其它稳定收入,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刘某某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刘某某因此次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其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36098元×〔20-(68-60)〕×30%=129952.8元;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记载金额,应为1600元;车辆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应为650元;施救费按照票据记载金额,应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6463.43元。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50元,以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20850元。由于被告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63.43-120850)×60%=33368.0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20850+33368.06=154218.06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发生争议。被告张某某主张垫付医疗费共计12126元,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刘顺安医疗费7126元。上述款项待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154218.06元;
二、原告刘某某、刘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2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呆虎
书记员郝珊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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