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甘052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指定辩护人薛建全,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马某答应。后被告人马某与靳某乘坐出租车前往秦安县重邦尚城某超市后马某下车,马某通过微信收取靳某转账200元,并从伏某(另案处理)处以190元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计0.078克),后返回车中,二人乘坐出租车到秦安县陇上江南附近一公厕下车,马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靳某,马某获利1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金黄色YLTX9phoneX手机一部、注射器一支,书证受案登记表及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秦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联系人通话及微信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人靳某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查获笔录、称重笔录,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9]118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马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在逃)驾驶李某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秦安县西川镇某村盗窃被害人李某1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电瓶,后将该电瓶卖掉。经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电瓶进行价格认定,其价值为360元。同日马某伙同李某驾驶李某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秦安县西川镇某村村口盗窃被害人吴某两辆翻斗车上共计四个电瓶。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经秦安县发展改革局对该被盗四个电瓶进行价格认定,其价值为2325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钳子一把、扳手二把、红色利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秦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秦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李某1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秦发改[2020]153号关于对吴某翻斗车电瓶被盗案中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秦发改[2020]221号关于对马某李某盗窃案中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赢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食毒品,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及其同案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在盗窃犯罪中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360元。
三、金黄色YLTX9phoneX手机一部、注射器一支、钳子一把、扳手二个,红色利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亮文
审判员黄永花
人民陪审员唐周全
法官助理郭文秀
书记员王小红
2020-12-17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