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0)新23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系死者海如拉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某,女,2014年7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系死者海如拉女儿。
法定监护人:阿某,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系死者海如拉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某,男,2016年9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系死者海如拉儿子。
法定监护人:阿某,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系死者海如拉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孜干,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系死者海如拉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曼,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系死者海如拉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克巴拉提·哈孜,新疆巴岩德(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哈买提·阿不都热合曼,新疆巴岩德(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军,男,1967年11月28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杰,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登明,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孜尔,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海如拉是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宁州户村村委会聘用工作者。2018年12月31日,海如拉跟被告罗文杰、被告韩小军、被告蒋登明一起到被告合孜尔家做客,并在被告合孜尔家一起吃饭喝酒。次日,即2019年1月1日00点45左右,被告韩小军、被告罗文杰、被告蒋登明和死者海如拉一起回到村委会。当晚,2点左右,海如拉从村委会出来,将停放在村委会门口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开走。2019年1月1日7时,海如拉驾驶(悬挂)×××号小型客车,挪用号牌,沿呼图壁县X147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出事点处,车辆驶入道路西侧防护林中,造成海如拉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海如拉醉酒超速驾驶套牌车辆的行为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海如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原告以四被告与其家属海如拉一起喝酒,并将他灌醉,没有履行安全护送,使他醉酒驾驶车辆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海如拉死亡和四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五原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阿某、原告加某、原告吾某、原告哈某、原告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如拉醉酒后驾驶挪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车辆超速驾驶的行为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原因并非与本案被上诉人一起喝酒后,未尽到安全护送所导致,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死亡的有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阿某、加某、吾某、哈孜干、哈曼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3.16元,由上诉人阿某、加某、吾某、哈哈孜干、哈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清文
审判员吴鲁苏旦
审判员伊帕尔古丽
法官助理拾胡拉
书记员巴丽恒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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