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3607号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系原告邢某某之祖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焦某某、司某某、邢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第5组证据(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第6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定损单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监护人变更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邢某某、焦某某、司某某、邢某某对因本起事故致邢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有权提起诉讼,四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时产生的实际花费情况。上述医疗费票据虽为医保联,并非收据联,但仍为正规医疗费结算票据。结合本起事故事发突然,邢某某入院抢救时伤情严重,情况紧急的现实,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丢失上述票据收据联的事实也作出了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7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残疾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邢某某、焦某某、邢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与邢某某的相互关系,亦能说明原告邢某某、焦某某的子女人数(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及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村委会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虽无经办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8组证据(收款收据),系手工填写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事发时邢某某所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的实际价值或维修所需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记载金额,应为1436.25元;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37496.5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尸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应纳入丧葬费统一计算,原告对此项费用单独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现行标准,应为721960元;邢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根据事发时原告邢某某、焦某某、邢某某的实际年龄,依法应对三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为470280元;结合本案实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100元/人/天=2100元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车辆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即2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7272.75元。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436.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3436.2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7272.75-113436.25)×90%=1056452.8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13436.25+1056452.85=1169889.1元。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死者丧葬费33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待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原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焦某某、司某某、邢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共计1169889.1元;
二、原告邢某某、焦某某、司某某、邢某某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丧葬费3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焦某某、司某某、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呆虎
书记员郝珊
2020-12-18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