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植龙律师 | 面对24条,法律人的傲慢与冷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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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婚姻家事专业律师,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24条”)一直持续发声废除或修改,并非冲动或草率,其思考其实是始于十三年前的2004年7月,也就是24条出台之初!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其中“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24条”出台后,举证责任在举债的配偶一方,即举债方的配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24条”但书条款的二种例外情形,否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我们知道,“24条”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也就是说,举债方的配偶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只要债权人起诉的,基本被法院判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于这样的规则,根据本律师法学知识以及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判断认为:“24条”规定显然是有极大问题的!

 

在“24条”施行的三个月后,即2004年7月,本律师开始撰写论文并拟了题目: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价值取向的错误


 

存储为文档时的题目是《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则》,并于2004年7月6日上传至本人邮箱:



思考再三,觉得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直接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价值取向错误”并不符合个人遵循的谦抑原则,还是且行且看吧。


所以,一藏三年多。


然而,“24条”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容不得你回避和无视。


基于此,2007年12月,本律师将上述文章修改为《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一文,并删除了“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价值取向的错误”相关内容(不能太锋芒毕露的考虑),发表于《广州律师》2008年第二期。


也正是十三年前(2004年)对于法的价值取向的内心召唤,促使我十三年后(2017年)再次写下《法必须坚持正义的价值取向——以24条为例》一文。


之所以提起本律师十三年前对于“24条”的思考,我想告诉大家的是:


首先,“24条”一出台就是先天不足、受到质疑,而不是象某些人所称的一片赞同之声、效果一片大好云云。


其次,本律师对“24条”的思考和意见是谨慎的,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绝不是信口开河。

 

说起信口开河,就要说说某些人的无知。

 

某些人的无知,体现在:有的不知“24条”的问题出在哪,有的对“24条”的规则弄不清楚,有的甚至连“24条”的条文怎么规定都不知道,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没办几个,不知司法实情,就放言“24条”没错。

 

更多的无知,是不知道“24条”的杀伤力:


赌博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吸毒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包情人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为个人挥霍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恶意串通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伪造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这就是现实!


因为,举债方的配偶,根本无法证明它为赌博所负,为吸毒所负,为包情人所负,为个人挥霍所负,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伪造的债务,而法官也难以查明,所以,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这一切,都是“24条”的错!

也就是说,根据“24条”认定规则,夫妻一方举债的,各种非法的、恶意的、虚构的债务均会被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啊!所以,在一片质疑声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补充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这是没用的。


因为,串通虚构债务,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本身一直就不受保护,补充规定只是一种宣告而已。实质上,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要能证明是串通虚构的债务、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法官也不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的问题在于,根据“24条”规则,举债方的配偶根本无法举证证明举债方所负债务为非法的、恶意的、不当的债务。


《补充规定》对于“24条”的规则和举证责任仍没有任何改变和触及。在规则不变的情况下,问题永远存在。

有些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在夫妻一方举债的一些个案中,通过艰辛的努力收集了大量的证据,经法官判决为个人债务,就沾沾自喜:认为自己水平多么高,所以能获得胜诉。

 

实际上,你错了!

 

确实,你的努力和水平会给案件带来重要影响,会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但更主要的不是因为你水平多么高,而是因为你运气好,遇到了一位好法官,顶着不适用“24条”的压力,给你一条生路,你才有好结果。


不适用“24条”,才有被判决为个人债务的可能。

 

正是有这么一批法官,他们有着法治情怀,有着正直之心,秉承良心,奋勇前行,视“24条”于不顾。


也正是有这一批有法治情怀、公平正义的法官,我们才看到中国法治的希望。


然而,正是这一批法官,不适用“24条”,实际上正在挑战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威,这是非常可悲的!因为,对于法官而言,不执行司法解释,就不是好法官。

 

靠不执行“24条”司法解释来实现正义,对于法治而言,这是危险的,又是恐怖的!

 

有人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认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


且不论这个答复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有多大,单从效力上讲,这个答复根本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少基层法官根本不看,也不适用,而只适用“24条”。


还有,大家想想:如果这个答复精神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接受的话,为什么不将之吸收进2017年2月28日的《补充规定》?


再说说某些法律人的傲慢与冷漠。

 

有的人,过着养尊处优的生活,不知人间疾苦,大谈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谁让你所嫁非人、谁让你所娶非人?你对配偶就有责任看好,就应该管管你的配偶,管不好就应该承担债务;赚钱共享、亏钱就应该共担云云。对于诸如此类问题,本律师已在多篇文章中有所论述(详细可阅:夫妻共同债务十年思辩)。


这些人,就是站着说话不腰疼,如果让他尝尝被无辜负债的痛苦滋味,估计他的想法又不同了。


他们的傲慢就在于:自负,看不到他人的意见。


在这里,还是有必要再简单说一下。


谁说债权人的利益不保护了?没有“24条”,债权人也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并得到较大的法律救济(请看:24条修改,动了谁的奶酪?)。

以保护债权人为名,行掠夺夫妻一方财产之实,只有在中国,才允许这种情况存在!

 

有人说,就应该管着自己的配偶,不让他举债;管不好,就该承担责任。


是的,你强势,你有思想、有能力,你可以管好自己的配偶,让他不赌博,不吸毒,不挥霍,不包小三,不敢个人名义举债,你过着滋润的生活,养尊处优。


但请你不要忘了,有些人,她学不会强势,她平凡,她传统,她太善良,她没法管着自己的配偶,也不可能天天跟着自己的配偶。难道,她就该死的吗?


更何况,即使是精通法律的专家,如果配偶要向外举债,在“24条”面前,也是没有任何防范措施的,只能坐于待毙,等着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吧。


你没有被负债,不是因为你多么聪明,而是因为你遇着一位好配偶!


每一个人,都应该学会从他人的角度,设身处地去想一想,而不是以自己的地位和傲慢,无视他人被伤害、受冤枉,还以高高在上的姿态,说着风凉语。


尤其是赌博,加上利率惊人的高利贷,形成了一个利益产业链,有了“24条”的配合,成千上万的配偶,因而被无辜负债,触目惊心!多少受害者,因而走投无路……

我们不能任由弱者被负债,终其一生无法偿清,我们不能任由“24条”毁人一生。


家事法律人如果没有了悲悯情怀,正义的灵魂将不存在。


你可以傲慢,但请不要冷漠。


十三年前,本律师以十三年的律师执业经验和法学功底,在“24条”出台后,即认为其问题不小。


十三年后,本律师以二十六年的家事律师执业经验再次告诉大家,“24条”若不废不改,将后祸无穷!

我们应该明白的是,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另一方确实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那么另一方承担该债务是合理的。


本律师之所以旗帜鲜明反对“24条”,是因为它使夫妻一方的各种非法的、恶意的、虚构的债务,包括为赌博所负,为吸毒所负,为包情人所负,为个人挥霍所负,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伪造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所以,“24条”或废或改,应该成为共识。认真研究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每个人,应该都会得出这个结论。

本律师主张废除“24”条,是因为“24条”违反《婚姻法》第41条规定,另行创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严重违反婚姻法立法精神(具体参阅夫妻共同债务“内外有别论”是对婚姻法的严重曲解)。


有人害怕废除“24条”,认为债权人利益不能受到保护。实际上,废除了“24条”,回归婚姻法第41条认定规则,债权人利益仍有多重保护,根本没有任何问题。大家可以查一下历史数据,在13年前,“24条”没有出台之前,有听说过多少债权人象现在这么多成千上万的“24条”受害群体喊冤吗?


当然,只要改掉了“24条”存在的问题,修改也是可以的。


对于修改,不少专家、学者都提出了非常好的修改意见。笔者认为可以修改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能够证明基于夫妻合意所负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另一方直接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司法解释不能体现对弱者的保护,那么就是失败的、没落的司法解释。


2017年12月8日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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