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池,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70,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自编之**宋体;法定代表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建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面部多处骨折,特别是眼睛严重受伤,多次住院治疗及手术,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导致其无法工作,收入减少,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误工时间,王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其持续误工至今,王建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74天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收入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误工费应为5630.15元/月÷30天×374天=70189.2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错误,应予更正。
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红池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行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将此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免赔。但是,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长兴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商业三者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长兴公司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长兴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虽然商业险保险单设置有“重要提示”栏目,提示内容包括“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内容,但该保险单并未附有保险条款的内容,即使长兴公司已收到保险单,其也无法通过保险单知晓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仅告知长兴公司保险条款存在,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王建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250元,其他损失333446.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王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23446.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王建赔偿223446.76元;
四、驳回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王建负担5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军梅
书记员罗淑仪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