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风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铭,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昕,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负责人:熊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风潮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并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签发一份《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12102415Q000728Q)予以承保。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主要约定:“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一)款,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其中,对于上述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一)款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已通过以加黑加粗的形式突出标注显示。
此外,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还向风潮公司签发一份《保险单明细表》,主要载明:“1.被保险人名称为广州市风潮贸易有限公司;2.保险财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广百俊盈现代物流园;3.营业性质为商业批发零售业-综合市场;4.被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包括:(1)办公设备及机器,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清单估价,保险金额为100元;(2)流动资产--存货(仓储服装),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账面余额,保险金额为7000万元。总保险金额为7100万元;5.每次事故免赔: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6.保险期限为366天,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7.总保险费为28400元;8.缴费日期为被保险人应在2015年10月16日(含)前支付全额保费。”
在投保上述保险的当天(2015年10月16日),风潮公司按上述约定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8400元。
另查明,风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其主要经营模式为:通过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以“电子商务、网络分销”的销售形式使用“卡宾”服饰品牌,并通过电子商务网络平台进行网上销售“卡宾”服饰。2014年12月25日,风潮公司与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风潮公司委托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储存保管相关服装货物,并将该服装货物储存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誉南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百俊盈物流园A8库的仓库内。
2016年6月7日20时至8日08时,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岗尾村附近出现了强降雨天气,半日雨量为113.0毫米(大暴雨)。该暴雨直接造成风潮公司存放在上述保险地址内的服装和机械设备遭受了严重受损。在暴雨灾害事件发生后,为避免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风潮公司立即组织救援人员对受损现场进行及时施救,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施救费用。
对于上述保险事故,风潮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双方就损失的理赔金额产生严重分歧,经双方多次磋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风潮公司遂诉至法院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由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AGUZ12102415Q000728Q号保单项下广州市风潮贸易有限公司“2016.6.8”因暴雨致财产受损案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该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为:保险合同责任成立,定损金额为6436653.84元,理损金额为4739807.82元。
风潮公司对于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上述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因暴雨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保险公估。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了风潮公司的上述申请,并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信衡公估公司对本案的损失进行重新保险公估。信衡公估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20160608广州市风潮贸易有限公司暴雨损失案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原因为自然灾害(暴雨),保险责任成立;2.本案保险赔偿金额为29619544.28元。为此,风潮公司向信衡公估公司预交了公估费733200元。
再查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财产一切险投保单》,其中在“投保人声明”栏内记载如下内容:“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单上显示加盖了一枚“广州市风潮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庭审中风潮公司确认该印章是由其加盖确认。
为解决本案纠纷,风潮公司聘请了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对此,风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书以及5张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的事实。
2019年8月18日,信衡公估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一份《实付赔偿金额说明》,补充说明“施救费用项目”中核定洗涤施救费用1780446元已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应在核定赔偿金额中扣减,因此本案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27839098.28元。广州商标侵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向风潮公司风潮贸易公司签发一份《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本案中,2016年6月7日20时至8日08时的大暴雨造成风潮公司位于上述保险财产地址的办公设备及机器、流动资产--存货(仓储服装)受损,且风潮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支付了相应的施救费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确认该暴雨事件属于保险事故,本案的保险责任成立,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依约向风潮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保险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虽然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交了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但风潮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风潮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信衡公估公司对风潮公司的损失进行了重新保险公估。信衡公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其指派具有资质的公估师,通过对风潮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并运用一定的专业公估手段对本案的理赔金额进行最终核定,该公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信衡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信衡公估公司是由一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的公估机构,在程序上其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此外,经一审法院对信衡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进行审查,信衡公估公司在对风潮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在进行保险公估时充分考虑了投保比例、残值核定、免赔额核定等保险条款内容,并根据客观事实以及行业对于保险标的的专业理解来确定本案的保险标的以及损失数量,同时运用合理的计算公式核定损失金额,最终计算出本案的理赔金额。该公估报告论证清晰、依据充分,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信衡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据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按照该公估结论核定的理赔金额29619544.28元向风潮公司赔偿保险金。又因为信衡公估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表示“施救费用项目”中核定的洗涤施救费用1780446元应在上述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在扣减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还应实际赔偿风潮公司保险金27839098.28元。
关于风潮公司主张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的问题。一方面,从合同约定的层面来看,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的范围仅包括“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此外,该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同时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上述第八条第(一)款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标注显示,且风潮公司亦在《财产一切险投保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表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该约定内容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风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该条第二款又约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履行条件与期限已明确界定为“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而本案中,风潮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之间就赔偿金的数额问题长期产生巨大分歧,双方并没有达成共识,风潮公司主张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不能简单适用上述规定来主张利息损失和律师费。事实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于该次暴雨事件已承认属于保险责任,其未及时向风潮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原因仅在于双方未能就保险金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其在主观上并不属于恶意拖欠或拒付保险金的情形。鉴于此,风潮公司主张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信衡公估报告能否被采信;二、国众联公估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该报告能否作为确定理赔保险金的依据;三、案涉事故保险赔偿金如何确定;四、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和律师费。
本院另查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细表》中“特别约定”中记载:办公设备及机器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流动资产--存货(仓储服装)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2016年6月8日案涉事故发生后,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进驻风潮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广百俊盈现代物流园的仓库,进行现场查勘、清点受损货物、询问风潮公司员工等工作,并制作现场询问笔录、现场清点表、现场查勘记录等,风潮公司工作人员在前述笔录、表格、记录上签名。风潮公司向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其中记录其10月末的存货约为19066万元,2016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记录其5月末的存货约为16030万元,风潮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均确认所载存货包括福建仓库和广州仓库的存货。风潮公司另向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提交了多份采购过季商品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清单为86份),绝大部分合同未写明签订日期,部分合同直接约定采购货品价款,部分合同约定采购价格为吊牌价的2.5折至3折,另有部分合同约定为0-2折(如合同编号为风36、风37、风38、风44等合同),部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到货对账确认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发票后第四个月付40%、第五个月付30%、第六个月付30%,部分合同约定对账确认后按期付清货款。风潮公司还提交了多份支付业务回单,从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看,未能与《购销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对应。在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评估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会议备忘等形式,针对公估中出现的问题,要求风潮公司补充提交所需资料,例如发货方的发货清单扫描件、收货方的签收单据等材料,要求风潮公司回复相关问题,如销售发票及付款凭证开具时间有相当一部分不在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购销合同结算总额、销售发票总额及付款总额三项数据并不完全一一对应等问题。
期间,风潮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三方盖章签订了《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由风潮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对风潮公司2016年6月8日仓库水淹导致保险财产受损中涉及的保险标的开展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等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
2018年4月20日,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记载:“保险标的情况”记录本保险单约定流动资产--存货(仓储服装)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根据保单的相关约定,我司认为出险时已经计入被保险人仓库ERP系统的货品中属于服装类货品可以确定为保险标的,已入账非服装类标的和未入账的非标的列为非保险标的。其中未入账受损货品属于已送达出险地仓库但未验货入账,同时该项受损货品无证据证实已入账,因此此类货品列为非保险标的。报告中服装货品单价采用了合同采购价乘以付款比例41.30%的方法确定为吊牌价的10.9%。报告记载货品类定损汇总下:
货品ERP系统记录货品损失金额(元)非ERP系统记录货品损失金额(元)服装5492490.627800877.44配件、鞋及其他368020.05624119.91合计(元)5860510.6788424997.35
报告另记载施救费用为:清洗费用为1780446元,与服装类相关的费用为1634194元;施救人工费用总金额为18万元;施救时消耗相关物品费用为99988.53元。报告记载清洗后服装价值中,与损失服装项目有关的价值为2899927.85元。报告还记载办公设备及机器理算金额为95422.09元。报告附有公估人员资格证书,霍晓林、李代华、李莹均持有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书面说明其确定货物单价采用合同采购价乘以付款比例的原因是:被保险人对于《购销合同》的履行,长期存在货款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合同长期未履行完毕,从而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中价格的真实性;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转而寻求在开放、公平的市场上调查类似品牌相同商业运作模式的商家实际取得过季商品的成本为吊牌价的9.12%;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抽取5家供货方的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进行分析,推知被保险人的实际过季服装平均采购成本为合同约定采购总金额的41.30%,从而推测合同实际采购平均成本价格与吊牌价的折扣比例为10.90%,与市场调查结果相符。
在2018年6月7日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中,风潮公司对国众联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询问“经过合议庭审查后,可能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原被告有无意见”,风潮公司表示同意,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表示反对。该次庭审后,风潮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保险单项下因“2016.6.8”暴雨致风潮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其理由是:1.国众联公估报告是在风潮公司起诉后作出,说明公估人明显受他人指使;2.国众联公估报告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评估程序,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明显与风潮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4.该公估报告认定风潮公司采购受损服装为合同采购价格的41.30%,依据事实明显有错;5.该公估报告采信和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和不当;6.公估师非受托公司的员工,没有资格出具报告。一审法院未就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及理由依据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之后一审法院委托信衡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公估报告。
对投保时如何以账面余额确定保险金额,风潮公司述称是该处“账面余额”并没有具体的书面账面,而是根据风潮公司的库存量和实际销售情况而确定的;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确认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是由风潮公司确定,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没有要求风潮公司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账面资料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材料,也没有关注到ERP系统的数据。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信衡公估报告能否被采信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进行公估,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应成为处理保险赔偿的主要依据。但是,风潮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包括对鉴定程序、公估人员资质和公估结论等多项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公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围绕风潮公司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着重审查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公估中是否存在鉴定人员缺乏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合议庭评议,未对国众联公估报告进行任何评价,未对重新鉴定的原因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否定国众联公估报告,启动了重新委托鉴定的程序,该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属于程序不当。程序公正是审判中重要的价值原则,与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因一审法院不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本院依法对该程序作出否定性评价,不采用信衡公估报告作为案涉事故定损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国众联公估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该报告能否作为确定理赔保险金的依据。本院结合风潮公司对国众联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对该公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问题。首先,国众联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霍晓林、李代华、李莹均在本案公估前取得了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公估师具备从事公估工作的职业能力。其次,李代华在原公估人员霍晓林退出后接手其工作,李代华是深圳市国众联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从业人员,而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是该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李代华作为总公司员工,承办分公司的业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关于评估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规定。再次,李莹作为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的公估师,其参与了公估审核工作并在报告上签名,而非如风潮公司所主张的没有参与案涉评估业务。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参与本次公估业务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第二,关于鉴定程序有无违法问题。首先,关于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是否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进行公估的问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多次查勘、记录。所有的查勘记录表、现场询问笔录上均有风潮公司的盖章或者其员工的签名,风潮公司配合查勘并确认记录的行为,证明风潮公司对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进行上述工作并无异议。风潮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与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三方亦共同签订了《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书面委托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等公估工作。风潮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清楚在《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其主张该《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其在聘请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资料问题。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在承办评估业务过程中,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风潮公司提交相关资料,证明风潮公司并未提交索赔和公估所需的全部资料。从风潮公司提交的资料来看,确实存在问题需要完善,如购销合同没有写明签订时间、约定交货时间不清晰、合同与付款凭证未能对应等,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要求其补充材料,合理合法。在风潮公司不能按照要求完整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按照仓储货物进行登记和依据现有资料评估损失金额,操作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迟延出具公估报告问题。虽然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出具公估终期报告的时间距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较久,但从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导致迟延的原因是风潮公司没有提交完备定损资料,以及双方对于损失如何确认意见不一致,故报告迟延有合理的理由,并不导致公估报告无效。最后,风潮公司所主张的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受他人指使作出报告,以及该公估公司公估师存在失职行为,修改了初评结论的说法,均没有证据佐证,不能因此否定该公估报告效力。
第三,关于鉴定结论是否明显依据不足问题。
一是货品单价问题。国众联公估报告确认采购受损服装的采购价格为合同采购价格的41.30%,风潮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本院认为,由于风潮公司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及单证资料,付款凭证与购销合同未能对应,国众联公估公司无法从财务资料方面分析其受损服装成本单价,故该公司采用了随机抽取的方法,以过往合同履行情况确定采购价格。该方法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且按照该方法确定的采购价格(即吊牌价的10.9%)与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走访市场得到的结论(吊牌价的9.12%)比较接近,可见该公估报告对服装货品单价认定的结论是合理有据的。
二是保险标的问题。案涉《保险单明细表》明确约定被保险项目包括(1)办公设备及机器、(2)流动资产--存货(仓储服装),双方当事人对办公设备及机器的范围均没有提出异议,存在争议的是流动资产保险标的范围。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结合本案事实,受损货品存放于风潮公司投保的地址,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和信衡公估公司在各自的公估报告中均没有否定风潮公司对仓库内货品的权利,足以认定仓库内货品可以作为本案保险标的。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以仓库ERP系统确定存货范围的约定,投保时双方当事人没有以该系统中记载的货品作为存货范围,也没有以该系统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金额。故出险时不应缩小存货的范围而以仓库ERP系统记载货品为流动资产保险标的,也不应以该系统记载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的流动资产保险标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为仓储服装存货,即仓库内存放的全部服装货品,包括记录在仓库ERP系统的仓储服装,也包括未录入该系统但已经存放在仓库内的服装,配件、鞋等其他仓储货品因非服装类货品,应予剔除。虽然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在作出保险事故损失结论时仅确定了办公设备及机器和记录在仓库ERP系统的服装为保险标的,但并不影响该报告对没有记录在仓库ERP系统的其他货品损失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本院可以通过数据综合的方法确定事故保险赔偿金总额,故该报告定损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
三是协商赔偿问题。风潮公司关于曾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进行多轮协商,以及保险公司同意理赔2500万元的说法,未得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确认,风潮公司也没有提交协商纪要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以佐证,其说法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退一步说,即便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曾同意理赔2500万元一事属实,一方在和解阶段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也不能成为否定国众联公估报告的依据。
综上,国众联公估报告在公估机构选择上,是双方共同委托选定了公估公司,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该报告在公估程序上,符合保险公估规则,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该报告在公估内容上,理据充分,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仓储服装货品损失金额和施救费用、办公设备及机器的损失等情况;故国众联公估报告记载内容可以作为确定案涉保险事故理赔保险金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保险赔偿金如何确定。据上文评析,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对办公设备及机器的损失、仓储服装存货的损失、施救费用进行理赔。国众联公估报告中确认了办公设备及机器的损失,但对案涉流动资产保险标的范围仅确定为风潮公司仓库ERP系统记录的服装货品,遗漏了未录入ERP系统的仓储服装货品,鉴于该报告已经分别表述了鉴定结果,对已经记入和未记入仓库ERP系统的仓储服装存货分别定损,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无须重新鉴定亦能确定损失,故本院通过补正的方法解决理赔金额问题。
1.仓储服装理赔金额。仓储货品损失金额包括已经录入和未录入ERP系统的服装、配件等其他,四项共计为14285508.02元,其中库存服装损失金额为13293368.06元(占全部货品损失比例93.05%)。再扣除受损货品清洗后拍卖款项中与损失服装项目有关的价值2899927.85元,则仓储服装实际损失金额为10393440.21元。另计算投保比例和免赔率,故仓储服装理赔金额为10393440.21×100%×(1-10%)=9354096.19元。
2.仓储服装施救费用理赔金额。本案中的施救费用包括清洗费用、施救人工费用和施救时消耗相关物品费用。国众联公估报告中确定服装类相关的清洗费用为1634194元,而施救人工费用和施救时消耗相关物品费用则应按照其总金额与服装货品所占比例计算,分别为167490元(180000×93.05%)、93039.33元(99988.53×93.05%),三项合计共为1894723.33元。另计算投保比例和免赔率,故该项理赔金额为1894723.33×100%×(1-10%)=1705250.99元。
以上两项流动资产理赔金额,加上办公设备及机器理赔金额95442.09元,本院确认本案保险赔偿金总额为11154789.27元(9354096.19+1705250.99+95442.09)。由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经垫付了洗涤施救费用1780446元,故该费用应在上述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依法确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向风潮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9374343.27元。一审法院错误进行重新鉴定,导致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向风潮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利息和风潮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确定的保险赔偿金额为2959361.82元,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其应根据已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但却拖延未付。现风潮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959361.82元为基数,自国众联公估报告作出之次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付保险赔偿款之日止。在本院确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付保险赔偿金为9374343.27元(已包括前述2959361.82元)后,则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以9374343.27元为基数,自本院判决确定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付保险赔偿款之次日起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计付利息。风潮公司主张的计息基数和计息时间,超过前述确认基数和时间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风潮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考虑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延迟赔偿造成风潮公司的资金损失,该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律师费问题。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风潮公司为实际自身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负担问题,而该费用也非风潮公司因本案保险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或者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驳回风潮公司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公估费用。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收取的公估费用,按照保险法规定及公估合同约定,应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信衡公估公司收取的公估费用,由于该项评估是依风潮公司申请而启动,故应由风潮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广州市风潮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向国众联公估广州分公司询问,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相关意见,经质证,双方对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审判长许雪芳
审判员吴湛
审判员李璐思
书记员徐施阮
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