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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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审判长庄晓峰 审判员汪婷 审判员李杰 书记员肖蓉 肖乔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宋体;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豪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电厂西路**101。
法定代表人:王俊锋。

六、一审法院前后认定自相矛盾,且区别对待当事人的举证,严重侵害了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一,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见,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也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但一审判决其后又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前后自相矛盾。其二,豪骏物流公司缺席庭审,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事实,本案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证据主张己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事实,作为投保人豪骏物流公司缺席庭审,也无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也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对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区别对待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和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举证,有违公平和平等原则,侵害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豪骏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豪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济损失25142元;2.判令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豪骏物流公司连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豪骏物流公司承担。广州商标侵权律师

三、涉案免责条款约定明确、含义清晰,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内容笼统、含义不清等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广东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豪骏物流公司作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对上述规定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其更是深知货运车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才能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结合丁康姣多年前也曾考取从业资格证的事实,不管是投保人还是驾驶员丁康姣,其对驾驶涉案车辆需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也是清楚明知的。况且,在道路运输行业中,针对不同的运输内容、车型,存在多种资格(许可)证,在免责条款中进行穷尽式列举不具备可操作性。相应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涉案免责条款进行概括性表述对投保人来说不存在任何歧义之处。加之,涉案保险条款是经保监会审批备案的全国通用的条款,不是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独有的条款。本案足以认定涉案免责条款约定明确、含义清晰。
四、无从业资格证驾驶道路货运车辆不仅会导致行政法律后果,严重者更是会导致刑事法律后果,以此为免责事由不存在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驾驶道路货运车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是法定义务,丁康姣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涉案免责条款以不遵守法定义务的情形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依法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才能生效,法律规定并没有因此免除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提示义务,也没有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
五、商业保险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涉案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而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首先,涉案免责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款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约定。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其次,涉案免责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只要是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均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并没有以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或附件条件。一审判决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理由,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再者,丁康姣未考取从业资格证,连驾驶涉案货运车最基本的素养和资格都没有,依法不能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行驶,无上路则无事故无损害,由不具有从业资格的司机驾驶必然会增加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与事故发生存在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首先,豪骏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其次,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作加粗加黑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豪骏物流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豪骏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关于驾驶人的从业要求应当知道,而涉案营运性机动车驾驶人丁康姣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情况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运业务,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内容具体明确,故保险人可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丁康姣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豪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5142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均由广州豪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庄晓峰
审判员汪婷
审判员李杰
书记员肖蓉
肖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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