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汽车产业基地新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4596295X8。
法定代表人:朱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祝福新,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艳,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三角湖路**万科金域蓝湾****,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77********。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曾桃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三角湖路**万科金域蓝湾****420124196902117593。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经济开发区廖家堡武汉青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车间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97929209C。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街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曾桃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博创公司与琪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博创公司向琪薏公司出售型号为BU1500注塑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720,000元,合同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同日,博创公司又与薏东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薏东公司购买该台B×××**注塑机。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琪薏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同年2月20日向博创公司支付了购买该台设备的定金516,000元,并于同年2月21日在博创公司处,提走了销售合同项下所购设备——即涉案机器BU1500注塑机。2015年8月19日,博创公司与粤科公司签订《厂商租赁合作合同》约定,博创公司向粤科公司推荐客户,粤科公司应博创公司推荐客户的要求,向博创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该客户即承租人;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博创公司、粤科公司及承租人需另行签订《三方产品租赁合同》,明确设备的购买、设备权属等相关事宜,粤科公司和承租人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物的权属、承租使用、租金支付等相关事宜。2015年11月20日,博创公司、粤科公司、薏东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三方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粤科公司根据薏东公司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由粤科公司向博创公司购买涉案设备BU1500注塑机一台,出租给薏东公司经营使用,涉案机器所有权自交付至薏东公司时转移至粤科公司,三方约定涉案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粤科公司作为出租人,薏东公司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粤科公司将自己在博创公司处购买的BU1500注塑机,出租给薏东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在薏东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由粤科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致承租人)》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和最终处分权均属于粤科公司。薏东公司对租赁物享有占有和使用权,薏东公司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亦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方式向第三人表明薏东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由薏东公司向粤科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费1元后,薏东公司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2015年12月2日,博创公司、粤科公司、薏东公司、琪薏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1、截至2015年12月2日,琪薏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机器,但未向博创公司支付余款,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博创公司所有。2、博创公司、薏东公司、琪薏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2月19日三方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所购的涉案设备,与博创公司、粤科公司、薏东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粤科公司与薏东公司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实际为同一设备即涉案设备BU1500注塑机一台,上述两份销售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终止,不再执行,涉案设备转按三方产品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处理。博创公司、薏东公司、琪薏公司确认并保证,博创公司有权依据三方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机器所有权转移给粤科公司,薏东公司、琪薏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自2015年12月2日起,粤科公司为涉案机器的唯一所有权人。同时,博创公司向粤科公司出具了《业务确认函》,同意将薏东公司与粤科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纳入《厂商租赁合作合同》项下;博创公司同时向粤科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确认对薏东公司承租的总价为1,720,000元的涉案设备承担回购责任。2016年7月,因薏东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3次延迟支付租金,博创公司与粤科公司签订《厂商保证金协议》,约定由博创公司向粤科公司支付厂商保证金63,495.42元,2016年7月28日,博创公司依约支付了该厂商保证金。2017年9月4日,因薏东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达63天,符合《厂商租赁合作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粤科公司向博创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博创公司回购涉案设备,设备的回购价款为118,381.79元(即承租人剩余未付租金317,477.10+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000.11元-承租人留存的保证金137,600元-博创公司支付的厂商保证金63,495.42元)。2017年9月8日,博创公司向粤科公司支付了全额回购价款,取得了粤科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相关权益。2017年10月20日,粤科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粤科公司确认已足额收到博创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确认收到回购价款之日为权益转让日,粤科公司在该日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博创公司。粤科公司与博创公司共同向薏东公司发出《权益转让联合通知书》。2018年3月22日,博创公司与琪薏公司、薏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薏东公司、琪薏公司分期支付博创公司208,695元;博创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薏东公司、琪薏公司负担;薏东公司、琪薏公司未如期足额履行,博创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薏东公司、琪薏公司自2018年3月22日起承担违约金。该案博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内容:薏东公司、琪薏公司连带支付博创公司回购款118,381.79元及违约金、连带支付博创公司厂商保证金63,495.42元及违约金、连带支付博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6月27日,祝福新以薏东公司拖欠其民间借贷款为由,申请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薏东公司的涉案设备BU1500注塑机。2018年6月11日,因薏东公司、琪薏公司未如期足额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博创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于同年10月31日查封了涉案设备BU1500注塑机,随后,博创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博创公司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请求,为此形成本案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可以看出,本案系一件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与涉案设备BU1500注塑机所有权的确权之诉的竞合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博创公司对第三人薏东公司购买的涉案设备BU1500注塑机是否继续享有所有权,若博创公司继续享有该设备的所有权,则自然享有排除被告祝福新对该设备强制执行的权利。广州商标侵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博创公司、粤科公司、琪薏公司、薏东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厂商租赁合作合同》《三方产品买卖合同》《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权益转让联合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均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判断涉案机器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根据博创公司与第三人琪薏公司、第三人薏东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在琪薏公司、薏东公司未付清所有货款之前,涉案设备BU1500注塑机虽然交付给第三人薏东公司经营使用,但博创公司仍然享有BU1500注塑机的所有权,第三人薏东公司并不享有该设备的物权。在博创公司与案外人粤科公司之间的《厂商租赁合作合同》约定,向案外人粤科公司支付了涉案设备BU1500注塑机回购款118,381.79元以后,博创公司基于与案外人粤科公司联合签发的《权益转让联合通知书》,取得了案外人粤科公司与第三人薏东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中粤科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博创公司既取得了设备BU1500注塑机的所有权,又取得了向第三人薏东公司追偿租金、利息、违约金等融资租赁的合同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博创公司可以要求第三人薏东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向第三人薏东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的规定,涉案设备BU1500注塑机在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90%以上租金的情况下,博创公司若主张涉案设备所有权,需根据收回租赁物时的实际价值,向第三人薏东公司返还超出所欠租金的剩余价款;特别是博创公司2018年3月22日与第三人就涉案设备拖欠的设备款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的承租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达三个月之久,博创公司仅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对涉案设备在合同期满后的归还并没有主张。因此,在博创公司已经选择向法院请求支付余下所欠租金、依法取得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为博创公司将可以享有的涉案设备所有权的权利,已经确认变更为合法的债权情况,博创公司已经丧失了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博创公司在主张租金请求以后,人民法院还可以继续受理博创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案件,但是,博创公司的该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是需要对涉案设备的现实价值及第三人支付租金的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同时更需要根据租赁设备现实的所有权状态来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博创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可以收回设备的情况下,自愿只主张债权而没有主张涉案设备所有权,足以说明博创公司已经放弃主张所有权的权利。在祝福新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涉案设备查封以后,博创公司再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显然是为了排除债权人祝福新的强制执行,以达到优先实现其已经确定了的普通债权的诉讼目的。因此,博创公司的该项请求,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博创公司对涉案设备所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合法程序确认成为了普通债权,博创公司已经不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博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博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博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审查,一审判决对博创公司、粤科公司、琪薏公司、薏东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厂商租赁合作合同》、《三方产品买卖合同》、《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权益转让联合通知书》法律效力的认定;对案涉机器所有权在琪薏公司、薏东公司未付清所有租金之前仍由出租方粤科公司享有的认定;对博创公司已受让出租方粤科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博创公司既取得了案涉机器的所有权,又取得了向薏东公司追偿租金、利息、违约金等融资租赁的合同权利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都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认为博创公司主张了租金债权就是放弃了主张案涉机器所有权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博创公司放弃了案涉机器的所有权或者放弃了主张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博创公司在其与琪薏公司、薏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调解时放弃的只是该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主张涉案机器所有权的权利。法律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博创公司不能同时请求承租人薏东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为要求支付租金就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是要求停止继续履行,两者是矛盾的,在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主张。此时博创公司应当作出选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体现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的区别。即在博创公司提起的租金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而承租人薏东公司不能按判决清偿的情形下,博创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案涉机器。博创公司请求收回案涉机器的基础即是该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保留的、在承租人薏东公司未付清租金的情形下对案涉机器的所有权。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清理清算,是案件实体处理问题,其结果不影响对博创公司享有案涉机器所有权事实的确定。故博创公司享有案涉机器的所有权,薏东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博创公司有权申请排除对案涉机器的强制执行。博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106执15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博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粤0106民初2443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由是该案薏东公司、琪薏公司应分期支付博创公司208,695元,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博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博创牌注塑机(型号BU1500、编号1316L004),解除对其查封、扣押措施;
三、确认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博创牌注塑机(型号BU1500、编号1316L004)享有所有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均由被上诉人祝福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博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1538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博创公司与琪薏公司、薏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目前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刘隽
审判员蹇鹏飞
法官助理吴放
书记员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