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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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圣丰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恒山路>法定代表人:李文佳,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小卫,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一审法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泰达塑业有限公司、陆新华、广泰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广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一审法院征询,广泰公司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以广泰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偿债务,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为由,裁定受理广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当月22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担任广泰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广泰公司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广泰公司名下有资产。经管理人委托,徐州一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亦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清收的应收账款等资产。因广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广泰公司破产并终结广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依照本法清理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广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管理人查明广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债权无法清偿,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已裁定宣告广泰公司破产并终结广泰公司破产程序,依法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方普公司起诉请求广泰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破产法有关债务清理的规定;此外,在广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提请判令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不合法。综上,方普公司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涉案工程由原告建设,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和第三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核定的债权数额为811132元,原告对核定数额有异议,应当在155万元以上……”。据此可知,其提起的诉讼实质上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立案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正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胡元静
法官助理孙晓明
书记员陆滢冰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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