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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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2020)豫04执复79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廉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2KM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6566G(1-1)。
法定代表人:赵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鲁梁公路西八里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2076394M(1-1)。
代表人: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宏敏。
委托代理人:范中峰,系管理人职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鲁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鲁山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受理有色汇源公司破产重整。并于6月29日以(2020)豫0423破1号决定书指定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河南分所为有色汇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虽然(2020)豫0423执658号-1执行裁定对有色汇源公司在国网河南鲁山县供电公司预存电费75万元予以扣留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30日,但是鲁山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受理有色汇源公司破产重整后,有关有色汇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均应予以解除。鲁山法院(2020)豫0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虽然在破产受理之前作出,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复议程序中,鲁山法院裁定受理有色汇源公司破产重整,企业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鲁山法院(2020)豫0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的说理理由应于变更,但是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故神马氯碱化工公司的复议请求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且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亮
审判员王云阳
审判员陈西斌
书记员刘彬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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