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婵、宝丰县大营镇桓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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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2020)豫0425执异25号

案外人: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东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171774713R。
法定代表人:赵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赵婵,女,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宝丰县大营镇桓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大营镇变电站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805046630。
法定代表人:徐建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营,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赵婵与宝丰大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3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1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丰大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婵借款560000元及利息117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据异地执行的有关规定受理了赵婵的申请执行。同年4月12日作出(2017)豫0425执21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豫0425执217号案件的执行。
2017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豫0425执2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宝丰县大营镇桓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存款700000元。
2018年5月11日,本院恢复执行。
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豫0425执2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宝丰县大营镇桓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存款700000元。
当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豫0425执2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宝丰县大营镇桓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丰支行的存款,限额700000元。
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0425执21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留宝丰县大营镇桓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90340元。
2020年7月23日,中粮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豫0425执21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扣留中粮平顶山公司账户中390340元的案涉资金。
异议审查过程中,中粮平顶山公司提供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食管理总公司六部委发改经贸[2014]1026号、国粮调[2015]80号、国粮调[2016]55号文件,及中粮平顶山公司与宝丰大营公司之间2014年、2015年、2017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委托收购合同、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六部委发改经贸[2014]1026号、国粮调[2015]80号、国粮调[2016]55号文件第五条均规定“国有粮食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20元/吨标准向中储粮直属企业交纳履约保证金……中储粮直属企业要将收取的保证金存入农发行专户,待贷款本息结清后退还保证金本息”。中粮平顶山公司与宝丰大营公司之间2014年、2015年、2017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委托收购合同也约定了宝丰大营公司按每吨20元的标准向中粮平顶山公司交纳保证金,并约定中粮平顶山公司对履约保证金实行集中管理,并对宝丰大营公司履约情况进行评审,没有违约行为的,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的,视违约情形扣减相应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宝丰大营公司依六部委的文件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中粮平顶山公司交纳的金钱是履约保证金,其主要作用是保证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等条款履行合同,非中粮平顶山公司所称的保证金质押。法院对履约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扣留等强制措施。关于案外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本院系依据上级法院异地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中粮平顶山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杨国照
人民陪审员叶阳浩
书记员王润泽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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