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裁定书
(2020)黑10行终15号之一
(2020)黑10行终1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洪,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穆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中心委。
法定代表人谢金鑫,该镇镇长。
上诉人张翠洪因诉被上诉人穆棱市穆棱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5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又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般而言,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穆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责成穆棱镇政府强制拆除张翠洪的违法建筑。对张翠洪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穆棱镇政府制发的“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属行政强制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张翠洪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翠洪的起诉。
张翠洪上诉称,穆棱市穆棱镇人民政府的公告明确表明拆除张翠洪的仓房,已经对其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5行初9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在本院依法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张翠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全才与被告张德顺、张翠洪相邻关系纠纷案的2007年10月29日证据交换笔录。证明:案涉房屋动迁的前提是将剩余的土地都归张翠洪家使用,张翠洪家才同意动迁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穆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穆规呈〔2017〕17号《关于对穆棱镇张翠洪违法建设房屋强制执行的请示》显示:“2013年间,张翠洪在穆棱镇规划区内国有空地上,擅自建设11.04㎡房屋,属违法建设。……张翠洪不服我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向穆棱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张翠洪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市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6)黑1085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张翠洪撤回起诉。”在二审询问中,张翠洪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同时表示针对原穆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穆城规处字(2015)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起诉后又撤诉了。本案案涉《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是延续此前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属过程性行为,对张翠洪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秀玲
审判员王春波
审判员杨弘智
法官助理付雪
书记员付子洁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