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0)鲁1121民初2250号
原告:于同伦,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滕云,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认为,原告于同伦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同伦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原告于同伦负担。
审判员郭琦
法官助理郑磊
书记员郑博文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