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762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拼,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叁佰壹拾伍元正,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共计485315元。2019年11月23日,原告对以上期间的银行流水进行统计,列出向被告转账的每一笔明细清单,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向其借款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提供意见或者证据反驳对方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之后,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对账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315元,并自确认借款之日即2019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85315元,并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414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朱玉娟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