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群烈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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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辽0624执异132号

异议人(案外人):刘群烈,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沈琳薇,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丹东鑫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上尖村**。
法定代表人:孙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东,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1952年5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经审查查明,丹东鑫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发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辽06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谢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鑫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23100元;二、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辽06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下列34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具体房号为,XXX佳园X区:XX大街XX#2XX1、2XX4、4XX,XX路X#2XX1、2XX2、2XX3、2XX4,XX路X#5XX、5XX、2XX2,XX路X#2XX3;XXX佳园X区:XX路XX#9XX、1XX2、2XX3、3XX2、3XX3、3XX4,XX路XX#XXXX、1XX3、1XX2、1XX3、1XXX、1XX3、1XX2、1XXX、1XX2、1XX3、1XXX、2XX2、2XX3、2XX3、2XXX,XX路XX#7XX,XX路XX#7XX。”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丹东鑫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辽0624执字第1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XXX佳园X区:XX路XX#1XX3号房屋。
另查,2019年7月5日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群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刘群烈。2019年7月15日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情况。2019年7月18日刘群烈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36套房屋。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辽112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相关36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2019年8月7日刘群烈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9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03民初35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确认刘群烈与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前协助刘群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2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刘群烈名下。2019年9月2日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群烈签订协议书,约定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与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内的34套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本案中,异议人刘群烈与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8月7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调解,确认转让协议有效;被执行人与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前协助异议人办理产权变更。经申请执行人丹东鑫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查封裁定,早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的(2019)辽0624执字第120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XXX佳园X区:XX路XX#1XX3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中止该执行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刘群烈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群烈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叶青
审判员李核
审判员凌名星*
法官助理李晓宇
书记员刘英梅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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