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3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万新,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虎,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宏,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史万新、武虎、王海燕认为李江宏将合伙资金占为己有,李江宏予以否认,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实际为李江宏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此行为属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范畴,而非普通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史万新、武虎、王海燕应提起刑事自诉或由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史万新、武虎、王海燕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中煤平朔潘家窑斜坡工程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书,双方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及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现三上诉人主张,合伙人之一李江宏将合伙共有财产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诉请要求其返还占有的财产并赔偿损失。现因双方合伙合同仍在履行,三上诉人亦明确表示需继续完成合伙事务,故李江宏是否占有合伙财产、应否返还合伙财产应属于合伙体经营内部事务,在合伙协议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合伙关系仍存续期间,其径行诉请要求返还占有合伙财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东海
审判员沈慧娟
审判员赵东平
书记员刘执柱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