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0)苏03民特20号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琼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大伟,徐州市贾汪区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闫霄,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关于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进行了规定,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的审查焦点为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
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琼海公司的陈述,闫霄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期间54天。并未超过延长期限的规定。且逾期仲裁的救济方式为当事人就涉案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不属于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项。因此,琼海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闫霄于2019年8月1日到琼海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17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根据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支持其2019年9月、10月、11月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进行举证,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而,仲裁机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琼海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琼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玉浩
审判员李琳
审判员吴晓志
法官助理沙朝丑
书记员汤璐菲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