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323民初984号
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平阶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锅炉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系该厂厂长。
被告: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住,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负责人:崔天业,系该厂厂长。
经审理查明,被告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是丹东市锅炉厂的分厂。原告与被告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于2019年7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于合同生效后30天内向原告交付一套双旋混动除尘器、深度除尘除雾器(含6?水池一个,3.7kw水泵两个和变频器两套),价款180000元。二、质量标准,按合同要求执行。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合同签订设备调试完成运行之日起,质保期为1年。四、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五、交货地点:永安包装厂区院内。六、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由卖方负责。七、安装与调试:出方负责技术指导及调试,买方负责安装。八、结算方式:买受方付定金90000元,出卖方加工生产,发货前付70000元,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调试运行一年后全部付清20000元尾款;如果达不到设计效果,出卖方退款,买受方退货。九、其它约定。1、设备材质316L不锈钢,厚度6mm;2、玻璃窑烟气量为30000;3、买方经脱硫完成后将烟气引入出卖方供应设备,烟气温度为170℃;4、经出卖方设备处理后,烟气含尘量降至100mg/?以下并无雾白现象为合格;十、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后来原告给付设备款150000元,被告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从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定制双旋混动除尘器并运到原告处。原告提出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现设备一直存放在原告处未安装。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供货,具体表现在:水箱是6立方,实际是2立方;水泵应该是2台,却只有1台;变频器应该是2台,实际没有;钢板厚度不符合标准;烟气排量不符合标准;脱硫除雾器应该是不锈钢制作,实际是塑料制作,接受温度合同约定170℃,实际80℃。故被告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返还贷款150000元。被告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认为:有生产厂家合格证,质量合格;水箱在安装设备时现场可以制作;变频器是零件,没有发货;钢板是原告提供的;除雾器都是塑料材质,可接受80℃。本院庭后与被告崔厂长电话沟通,其表示当初同意再找到买家时给卖掉,但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票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有产品合格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的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算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设备中的6?水池一个,3.7kw水泵二个和变频器两套,合同约定设备中二项主要标准是烟气温度170℃、玻璃窑烟气量为3万,而被告提供的设备,均未达到该二项标准。因被告的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同意另找买家,把设备拉走再卖掉,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15万元设备款,同时原告应返还从被告处购买的双旋混动除尘器、深度除尘器除雾器一套。被告反诉原告另一合同关系中尚欠的7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解决。被告丹东市锅炉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丹东市锅炉厂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设备款15万元,同时原告鞍山永安包装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双旋混动除尘器、深度除尘器一套。
二、被告丹东市锅炉厂对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的判项(一)返还义务负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丹东市锅炉厂、丹东市锅炉厂总装分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吉祥
书记员夏黎黎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