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0)辽0281民初4970号
原告:大连翰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6580541XK。
法定代表人:于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物业经理,住瓦房店市。
被告:张兴国,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翰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翰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连翰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曲伟娜
书记员徐铖铖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