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世纪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欧梅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亮,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小猛,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时红雷,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审被告:徐善伟,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时红雷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榕城公司述称,认可隆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袁亮述称,认可隆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榕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庄小猛与时红雷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庄小猛向时红雷交付的成果并非建设工程,而是建设工程的构配件,被上诉人庄小猛与时红雷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将加工钢筋这一事实放在建设工程施工背景下考量,勉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合同的标的物方面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二、一审认定以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及庄小猛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确认庄小猛与时红雷之间的合同无效亦属错误。被上诉人庄小猛与时红雷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即便被上诉人庄小猛与时红雷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系劳务分包,而非工程分包,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三、一审庭审中,隆盛公司、袁亮均认可榕城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该陈述亦属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可以据此认定榕城公司没有应付隆盛公司、袁亮的工程款,一审以榕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付款的证据,认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四、一审判决榕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援引的法律依据中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显然,判决榕城公司承担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庄小猛辩称,1.涉案26号楼是单位工程,我国GB50300-2013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将单位工程划分为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附录B表明确将钢筋的施工规定为分项工程,分项工程的施工当然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合同所约定的钢筋施工内容均属于建设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并且该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庄小猛一直履行该分项工程义务,榕城公司只将单位工程也就是整栋楼这个施工视为工程施工的范围,而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只是建设工程的构配件,显然是错误的认识了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法转包、分包都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徐善伟起诉榕城公司、隆盛公司、袁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3**民初425号),徐善伟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464980.26元及利息(以18464980.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善伟主张的各分项工程欠款数额,需以相应工程造价为重要参考依据。其主张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告徐善伟需承担预交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维仁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关于鉴定费用,原告徐善伟经维仁造价公司督促其按期交纳仍拒不交纳,导致本次鉴定程序终结。原告徐善伟作为鉴定申请人,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鉴定程序终结后,维仁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并非基于本院委托,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徐善伟主张的工程欠款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判决书,驳回徐善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庄小猛与时红雷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庄小猛亦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结束并交付使用,时红雷应当支付庄小猛工程款。关于本案的工程款,经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量为:+0以上的投影实际面积为19368.63平方米;+0以下的工程按图纸计算出的钢筋吨位(包括人防屋面)为471.9吨。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工程款为793413.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善伟及时红雷已经支付庄小猛工程款60万元,故尚欠庄小猛工程款为193413.9元。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庄小猛提供证人证明其在2014年之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向时红雷、徐善伟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隆盛公司、榕城公司、袁亮、时红雷、徐善伟的承担责任问题。袁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隆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袁亮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徐善伟,徐善伟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时红雷,时红雷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庄小猛。时红雷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徐善伟和时红雷之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徐善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袁亮虽主张其和徐善伟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是仅提供(2018)苏0382民初425号判决书来予以证实,而该判决书并未对袁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袁亮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隆盛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榕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榕城公司、隆盛公司、袁亮均认可26号楼工程款榕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但是未向法庭提供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榕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庄小猛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庄小猛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的利息应按
本院认为,首先,庄小猛与时红雷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庄小猛与时红雷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庄小猛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但时红雷并未支付全部劳务费,故一审法院通过委托司法鉴定,计算出时红雷尚欠庄小猛劳务费193413.9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庄小猛与时红雷,隆盛公司、榕城公司、袁亮、徐善伟并非合同当事人,庄小猛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故其要求隆盛公司、榕城公司、袁亮、徐善伟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9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9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时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小猛劳务费193413.9元及利息(利息以19341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庄小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7000元,由时红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庄小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审判长祝杰
审判员宋新河
审判员孟娟
书记员宗正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