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议被最高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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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 律师 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 律师


我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议被最高法院采纳

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有别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传统,是一种新的制度,它赋予夫妻一方存在一定情形时有权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我国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正式确立,来自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于今年5月份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列入法律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我国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正式入法,已不存悬念。


本律师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建议稿课题组成员之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特别关注并提出若干条修改意见,尤其是其中对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建议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采纳。我国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建立,也有本律师的一份贡献在内,现对这一段历程作一回顾: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其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十五条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的除外。


对此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建议稿课题组成员之一,本律师于2009年6月6日提出如下完整的建议意见:
第十五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的;
(二)另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未取得配偶一致意见的;
(三)因履行法定义务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背景及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不离婚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故而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由于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已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一方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理共同财产,或者将夫妻财产赠与给二奶、“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种原因不想离婚,或者达不到离婚条件,或者在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这时,只能看着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可奈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制度。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后,在婚姻家庭领域,与《物权法》相适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便提上了议事日程。
【法理分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共有财产,而不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因为如果一概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一方由于某种主、客观原因导致不愿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不能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只能任由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侵犯,显失公平。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一种方式,应当与《物权法》相适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理念的统一。
2、有利于维护弱势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在办案实践中已有大量的案例: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势一方,私自将夫妻财产赠与给二奶、“第三者”,私自将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私自单独处置共同财产,而没有掌握夫妻财产的弱势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离婚的情况下,只能任由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能为力。纵使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因无法分割财产,没有掌握夫妻财产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而赋予财产受损害一方存在重大理由时有权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将更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更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
当然,我们要意识到,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将会在实践上引起混乱。为更具有实践指导性,避免在实践中对什么是“有重大理由”产生不同理解和歧义,有必要明确“有重大理由”的情形,具体情形可以规定为: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的;
本情形在于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在夫妻产生矛盾后或者离婚诉讼前或离婚诉讼后,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为保障自己应有的财产权利,一方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
(二)另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未取得配偶一致意见的;
本情形在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重点在于保障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当另一方有将共同财产私自处置包括赠与给婚外第三者,或者因各种不当行为如赌博、吸毒导致共同财产明显减少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时,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一方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
(三)因履行法定义务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本情形在于应对因一方履行法定义务如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同时,也包括了“其他重大理由”,可以根据实际的变化有一定的灵活性。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也举例认为“重大理由”包括了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甲乙夫妻二人生活富裕,有不少存款,乙的年迈父亲生大病住院急需用款10万元,乙提出在夫妻存款中拿出10万元给乙父治病,甲不同意。给乙父治病的理由属于重大,乙提出分割该请求应得到支持。

对于本律师上述建议意见中所述理由及建议可以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一方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理共同财产,或者将夫妻财产赠与给二奶、“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种原因不想离婚,或者达不到离婚条件,或者在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这时,只能看着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可奈何。”“只能任由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侵犯,显失公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将会在实践上引起混乱。”“本情形在于应对因一方履行法定义务如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直接采用了本律师的表述和观点: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现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经过反复比较论证,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我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议被最高法院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对于“征求意见稿”,2010年12月1日,本律师再次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私自赠与、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因履行法定义务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相适应,建立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已有大量的案例: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势一方,私自处置共同财产包括赠与给婚外第三者,私下将夫妻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因各种不当行为如赌博、吸毒导致共同财产明显减少;而没有掌握夫妻财产的弱势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离婚的情况下,只能任由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能为力,纵使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因无法分割财产,其财产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而,赋予财产受损害一方存在重大理由时有权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将更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更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已是共识,因而没有必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行强调。同时本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不恰当,因为它没有考虑到未掌握夫妻财产的弱势一方的感情因素,在配偶有隐藏、转移、私自赠与、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时,弱势一方(往往更多是妇女)因各种主、客观原因比如为了家庭、孩子考虑而不愿解除婚姻关系,此时若不允许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反而以要求“分居”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条件,实际上是迫使未掌握财产的弱势一方分居或提出离婚,有逼良为娼之嫌。
同时,在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义务如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履行其重大道德义务,应允许其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比如甲乙夫妻二人生活富裕,有不少存款,乙的年迈父亲生大病住院急需用款10万元,乙提出在夫妻存款中拿出10万元给乙父治病,但甲不同意。给乙父治病的理由属于重大法定义务,乙此时提出分割财产请求应得到支持。

我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议被最高法院采纳
2010年12月,本律师将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建议意见寄送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本律师上述建议意见中所述修改建议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采用了本律师的表述和观点:

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后,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仅限于“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适用范围过小,不利于保护未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弱势一方。该弱势一方(往往更多是妇女)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在另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不允许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反而以“分居”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条件,实际上是迫使未掌握财产的弱势方分居或提出离婚,与倡导和谐家庭背道而驰。同时,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议被最高法院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同时,在法条表述上,本律师建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表述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则表述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可以看到《民法典(草案)》基本采用本律师的表述,更为精准。


本律师对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议时间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十五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的除外。

游植龙律师建议稿(2009年6月6日)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的; 

(二)另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未取得配偶一致意见的; 

(三)因履行法定义务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2010年11月15日发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游植龙律师修改意见(2010年12月1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私自赠与、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因履行法定义务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2011年8月12日公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六条(2020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回顾这段历程,我们可以看到,家事律师不仅可以也应该积极参与婚姻家事立法活动,体现家事律师应有的价值和社会责任感,推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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