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 律师
经纶编按 本文为游植龙律师于2019年8月12日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提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的修改建议。就游植龙律师的建议涉及的内容,现公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相关条款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并无变化。
游植龙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第八百二十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建议改为:
第八百二十四条 结婚年龄,男、女双方均不得早于十九周岁。
理由:
1、在我国,男女法定婚龄的差异,除了历史传统的延续外,就我国现有实际情况而言,无论是从社会学角度,还是从男女生理成熟角度,对于18周岁以上的成年男女,难以找到充分的科学数据来证明男女之间的生理成熟、心理、智力和经济能力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别而必须让男女间结婚年龄存在差异。因而,应当取消男女结婚年龄的差别。
2、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标准适当降低,《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下限由原来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同样的,现阶段我国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不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已相当成熟,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也应随之适当降低。而且在不少农村婚姻案件中,确实存在着不少达不到我国法定婚龄领不到结婚证而只好摆酒“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因不是夫妻关系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考虑到18周岁的成年人不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已相当成熟,但确实又有相当一部分年满18周岁的学生仍在就读高中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建议我国的法定婚龄统一适当降低到19周岁。
第八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的;
(四)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
建议:删除第(四)项“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
理由:
1、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的,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情形,有轻有重、程度不一,为了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不宜随意扩大,因而不宜将上述情形作为婚姻无效,但可以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考虑。
2、在该第(四)项规定中,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与配偶婚姻登记,伪造、变造、冒用证件达到结婚目的后喜新厌旧,在配偶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行为人却又以自己曾经伪造、变造、冒用证件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对于配偶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纵容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一方,不能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八百四十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建议改为: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八百四十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理由:
1、将夫妻一方婚后因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因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员。但草案的规定相当于修改了《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实际上使得继承人扩大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以及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特别是第一顺序的子女及其配偶成为了最常出现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以及相互间的赡养扶助关系,推定被继承人的财产遗留意愿,从而划定继承人的范围。无论从亲属关系的构成还是看双方实际生活中的亲密程度,子女的配偶(在代位继承中还包括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与被继承人都不属于最亲近的亲属关系。仅仅是因为与子女的婚姻关系就将其个人财产确定为夫妻共有,实际上可能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因此,应当将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确定为该方个人所有。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配偶关系良好,则可以通过遗赠或赠与的方式给予其相应的财产权。这样,既符合继承法法定继承的原理,也有利于促进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赡养扶助。
2、根据现有规定,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一方所有的,则为一方所有。其存在的法理缺陷为: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将遗嘱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明确排除在外,则其配偶自然也获得了该份遗产。然而,这种推定并不符合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因为遗嘱内容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个人对财产的处理意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适用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遗嘱继承可以打乱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份额,但超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则为遗赠。如果立遗嘱人有意愿将财产遗留给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或赠与给受赠人的配偶,其完全可以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直接说明,但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提及,则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法律不应代其作出处分决定。特别是在实际生活中,立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的配偶这种微妙的关系,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直接将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排除出去,立遗嘱人会担心在其有生之年与遗嘱继承人的配偶之间的关系会恶化,所以往往不愿意这么做。
3、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导致一些继承人(或受赠人)为了达到不让其配偶获得遗产(或受赠财产)的目的,而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而后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私下再分割遗产(或受赠财产),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倡。
因此,建议将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确定为该方个人所有。这样,能够尊重夫妻一方及其亲属的个人意愿,防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协调和平衡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关系,可以避免亲属之间因婚姻关系的不劳而获,也有利于避免出现继承人(或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串通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意思表示的现象。
第八百四十条之一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建议改为:
第八百四十条之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三)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理由:
1、草案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在大家都难以举证的情况下,谁负举证责任,谁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该规定的逻辑,“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直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靠谁来认定?靠法官。没有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也不必举证,法官就无法给予准确认定。
如果只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单靠举债数额来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那是绝对有问题的。举个例子:一对夫妻,每月每人各自总收入1万元,一天,丈夫单独向外举债5000元用于赌博。债权人和丈夫都一口咬定说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妻子说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根据数额,法官可能会认为数额不大而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而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如果只以数额作出认定,而不问用途,就会出现如2018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这种极不合理的现象。一个赌徒,各向10个人借款20万元,这10个人分别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考量”,可分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即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总额200万元。假设他的配偶,每月收入4000元,不吃不喝,则需要40年才可能偿清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200万元;如果这个赌徒,各向20个人借款20万元,则他的配偶需要80年才可能偿清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40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原则。
因而,家事代理所负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明确家事代理所负之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于债权人或举债人主张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那么应当由主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就会与“24条”一样,成为债权人和举债一方恶意串通、恶意举债而让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借口。
2、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由于界定存在问题,有些所谓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不知情、未受益配偶被负债的情形不断出现。实践中已经出现这样的案例:1、债权人与举债方在合同中约定举债用途用于举债方经营之用的,法院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2、举债方之前曾有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其后举债方再大量举债(不论是否实际用于经营),均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3、在举债方公司经营中,不论公司性质,只要公司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出现配偶名字,公司经营之债均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等等,不一一例举。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已成为举债方损害不知情、未受益配偶一方利益的借口和理由。一位丈夫,开了一个个体经营部,之前几年,每年将数万元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最近二年向外举债几百万、上千万元,在所谓借款合同中写明“用于个体经营”,但实际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在此种情况下不知情妻子一方根本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丈夫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但按照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理论,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位丈夫,在注册公司时拿了妻子的身份证将妻子设为股东或者将妻子作为名义上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员工之类(妻子未必知道),然后丈夫以经营为名对外大量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按照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理论,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案例的不断出现充分表明: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已成为举债方损害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利益的大坑。
在没有准确、科学界定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将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直接列入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危险的,也必将出现大问题。
3、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用途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是合理的。对于夫妻债务认定条款的设计,采取例示性立法方式,用原则界定、举例说明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可以满足立法明确要求,以“原则界定”保证法律规定的稳定,不轻易更改。
4、在原则界定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超出本原则之外的,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以“举例说明”加深并统一对“原则界定”的理解,明晰了概念,“兜底条款”则适应了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情况。在“举例说明”(一)中,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作为情形之一,明确了家事代理之债也必须规范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之下,而不是游离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之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本质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时必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规则,即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举例说明”(二)中,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是为了明晰夫妻合意的概念。在“举例说明”(三)中,将“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适应了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情况。比如,在一些夫妻双方确实进行了共同的生产、经营而对外负债,如果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基本要求,那么完全可以适用本“兜底条款”中的“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绝不能直接将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立法为夫妻共同债务。
6、对于举证责任,鉴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决定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准确和合理性,非常重要,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而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第八百四十一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条、第八百四十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建议改为:
第八百四十一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者全部归一方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条、第八百四十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受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理由:
1、夫妻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对方所有,如何认定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实质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赋予了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使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成为一纸空文,不利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
2、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中,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这其实是对婚姻法第19条的机械、牵强的解读,并无法理依据。不论是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是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都具有赠与的性质,没有原则的不同,都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也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是比较宽的,根据这一规定,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本条未作规定,即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行限制。”明确了对于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并无限制。
3、从法理上分析;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意味着双方应该按约定执行,不允许反悔,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显然与婚姻法规定相矛盾。第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夫妻财产约定制依据于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为新,应优先于旧的《合同法》。第三,从法的性质上讲,《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一般法,而《婚姻法》是规范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婚姻法》。第四,赠与虽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但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亲朋好友之间,与夫妻之间完全不同,他们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也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之间正是由于有了《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约束力,所以决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包括赠与)必然与《合同法》规定的普通主体之间的赠与有着本质的不同和区别,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第五,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大多数包含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比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赠与女方,婚后双方购置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产归男方所有。但其后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此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男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女方因不符合该条规定却没有撤销权。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对女方当事人的不公,实质上否定了原来的财产约定协议。如果不再履行财产约定中的赠与义务,那么整个财产约定协议就不完整。第六,实质上,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对方,与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赠与子女一样,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有可能出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或对方付出的补偿等原因考虑,是多方面考虑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种基于亲情关系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有可能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果在双方结婚后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允许任意撤销,那我们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将荡然无存。
因此,为了避免争议,在夫妻财产约定相关条款中建议增加约定内容包括“全部约定为一方所有”,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受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的约定内容具有法律效力,避免夫妻财产赠与关系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之间的争议,防止实践中以任意撤销权为由影响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建议增加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建议规定: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和结婚证明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银行、证券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理由:
1、夫妻财产知情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权了解配偶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建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能够保障夫妻双方既有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夫妻财产知情权,是对自己财产知情权的天然要求。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各种合法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掌握,也属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配偶,当然有权知道自己的财产状况。赋予夫妻有权互查对方财产,为其维权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可以及时发现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让侵权方受到应有的惩罚,有利于扬善惩恶,实现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有利于建立诚实互信的夫妻关系,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2、在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况下,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无法查询到登记在对方名下的不动产、股权(股票)、车辆等财产,更无法查询对方名下银行存款的情况。这就形成了一个很荒唐的现象:“自己的财产,自己无权去查询。”很显然,这是对自己财产知情权的剥夺。尤其是,即使在起诉到法院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对于银行存款,如不能提供银行帐号等线索的,法院不予调查。存在大量的现实就是:离婚时明知对方在银行有大量存款,这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无法提供银行帐号线索,却根本无法分到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而无能为力。同时,即使提供了对方银行帐号线索,在申请法院对银行存款帐号流水进行调查时,不少法院却只调取二年、一年甚至半年以内的流水,导致夫妻一方隐瞒、转移银行存款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和惩罚,实际上放纵了此种不法行为。
3、2009年12月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3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州市地方法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明确了夫妻双方有权互查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首次在我国地方立法中创立了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赋予夫妻有权互查对方财产情况,顺应了夫妻财产多样化、复杂化的知情要求以及经济发展的潮流。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维权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好,受到当事人、律师、司法人员的一致好评,但由于地方立法效力仅及于规定所在地,若夫妻一方故意把共同财产隐匿到其他地方,则另一方无法行使知情权,不利于保护配偶另一方的合法知情权益。因此,有必要打破地域的限制,建立全国统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保护机制,切实保护知情权的行使。同时,在夫妻财产知情权中,对于一方名下银行存款的查询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限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所限,广州地方法规未能作出规定。因而,在国家立法中,对于广州地方立法的夫妻财产知情权范围应予以扩展,增加银行存款、证券等查询内容。
对于夫妻财产知情权,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也是立法过程中为社会公众尤其是夫妻双方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在婚姻家庭编中,应吸收广东家事地方立法的有益经验,将之上升为国家法律,确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以利于扬善惩恶、实现正确的价值取向。建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能够保障夫妻双方既有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于现代法制社会而言也是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