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次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看仲裁管辖异议与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关系 / 夏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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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A公司

被申请人:B公司

 

【基本案情】

A公司系某知名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合资公司。2010年4月,A公司将其承租的物业转租给B公司优化经营,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优化协议》,约定:2013年4月优化期满,B公司应将物业及相关资产交还A公司经营。但由于物业经营利润较高,B公司在2012年9月与物业的业主“协商解除”了A公司与业主签订的20年《租赁合同》,并通过虚假诉讼欲使该“协商解除”合法化,且该判决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生效。2013年4月优化期满,B公司未将物业及相关资产交还A公司经营。于是,A公司依据《优化协议》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将物业及相关资产交还A公司经营,并赔偿未交还期间的经济损失。

A公司在申请仲裁前,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除要求撤销虚假诉讼的生效判决外,还请求判令业主和B公司将优化资产交还A公司经营(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撤回了后一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撤销了原判决,但并未审理A公司要求交还资产的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A公司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广州仲裁委受理A公司的仲裁申请后,B公司随即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理由是:A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要求B公司将物业交还A公司经营,不应由仲裁机构受理。2013年10月,广州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发出《告知函》,告知双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需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2014年1月,广州仲裁委依法向双方送达开庭通知后,B公司即向广州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以A公司已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请求确认双方就移交相关物业及索赔事项已放弃仲裁协议。

广州中院受理后作出裁定,认为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只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审查和认定,A公司和B公司均确认《优化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而B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放弃仲裁协议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查的范围,故裁定驳回B公司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双方放弃仲裁协议的申请。

然而,正当广州仲裁委再次准备开庭审理的前夕,B公司向广州中院再次提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认为双方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一次庭审前均未提出管辖异议,故依法应视为自第一次庭审之日起,仲裁协议失去效力,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受理后,B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撤销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案件分析】

围绕本案,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审理?

A公司认为,B公司以同样理由就同一仲裁条款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在另案中,法院已驳回B公司的申请。本案亦应驳回其申请,告知其申请再审。

法院则认为:首先,对B公司的仲裁管辖异议,广州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而仲裁庭由于尚未开庭审理而未作出决定。在此情况下,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B公司有权提出申请。其次,在第一次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中,B公司申请的是确认其与A公司就移交相关物业及索赔事项放弃了仲裁协议;而第二次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B公司请求的是确认其与A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自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次庭审之日起失去效力。两案请求并不相同。且在在第一次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中,法院对B公司的相应申请并未进行审查。因此,广州中院认为,A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审理的抗辩不能成立。

 

2、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在另案中除要求撤销生效判决,还向B公司主张将优化资产交还A公司经营,但该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一、二审法院均未将该诉讼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即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因此本案情形不适用《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且亦无法律规定本案情形应视为A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失去了效力。

 

【法院裁判】

广州中院裁定认为: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内容明确、具体,有确定的仲裁机构,应为有效,并据此驳回了B公司的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否定的确认之诉。所谓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也就是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情况下,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在请求仲裁委作出管辖异议的决定和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二者中择一。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和仲裁委请求作出裁定或决定时,才由人民法院裁定。显然,由于B公司提起的第一次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表述不准确,其请求实质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是对仲裁的管辖异议。而管辖异议只能向仲裁委提出,故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完全正确。而B公司在法院提起的第二次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虽然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由于B公司已向仲裁委请求作出管辖异议的决定,故在其不撤销管辖异议申请前,无权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审理期间,应否中止或终止仲裁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B公司虽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并未就双方的纠纷提起诉讼,故不符合中止仲裁的条件。

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由于提起仲裁管辖异议和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均是被申请人,因此本案不适用以上规定。

显然,本案既无需中止仲裁,更无需终止仲裁的审理,且被申请人已撤回了管辖异议。但仲裁机构出于稳妥考虑,在法院裁定
前并未进行开庭审理。因此,仲裁机构在处理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如何既能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体现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第八条所依法享有的独立进行仲裁审理的权力、并制止当事人恶意滥用相关权利方面,本案是有所启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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